出售婚前房屋婚后购房离婚时能否要求多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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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增加已经偿还的本金折价款123290.7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与李某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总价款5988190元,房屋差价、税费等136120.96元,共6124311元。涉案房屋现价值850万元,升值率1.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2120000元;婚后共同交纳房屋差价、税费等136120.96元;银行贷款200万元;李某个人出资1868190元。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20年11月25日,双方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89678.14元,利息406106.42元。
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为涉案房屋支出成本为婚后共同财产支出106万元;偿还利息203053元;房屋差价、税费等68060.48元。根据上述款项乘以升值率,判决李某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74万元。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漏判我方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94839.07元。李某应支付我方已还本金折价款94839.07元乘以升值率1.3,为123290.79元。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1.房屋折价款事实清楚,不存在漏判。根据房屋增值率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房屋升值的情况,已经包含了贷款本金部分。2.按照赵某的诉求属于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一号房屋,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赵某折价款(230万*12.5%+50万=78.75万元);2.要求赵某返还551927.56元;3.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赵某于2015年8月21日结婚,2019年5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一、房产情况
2009年10月28日,李父(李某之父)、李母(李某之母)、李某在某公证处办理房屋共有协议书,约定a号李某占上述房产的10%,李父占35%,李母占55%。2015年7月5日李某出售a号房屋,售房款2600000元。赵某认可房屋售房款2600000元,但认为李某只占有10%。
2015年5月8日赵某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11日李某、赵某签订购房认购书,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2015年8月21日李某转账给李母1070000元。2015年8月28日李母收到1500000元。2015年8月30日李某、赵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988190元。2015年8月30日,赵某支付价款1000000元,李某之母李母支付2938190元。2015年9月22日,赵某、李某与出卖方Z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已缴纳首付款为三百九十八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余款20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赵某、李某共同交纳房屋差价、房屋税费等共计136120.96元。2020年1月22日北京市一号登记在赵某、李某名下,为共同共有方式。双方认可现在该房屋价值为8500000元,自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在购买房屋后共同还贷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共偿还贷款本金189678.14元,利息406106.42元。
李某表示购房款中有2600000元是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由李某母亲保管,另外33万余元是李某婚前在李某母亲处保管的款项。赵某表示2938190元是李某之母在双方婚后对双方的赠与。李某之母当庭表示,卖房款即使是自己的,也都是给李某个人的。
李某表示认可赵某支付的50000元首付款,但是之后以微信的形式转给了赵某,李某2020年5月20、21日分五次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各转10000元给赵某,赵某认可收到此款,但不认为是房屋的首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分割的应为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定金50000元出资,法院对李某与赵某之间50000元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该款与赵某交纳的50000元有直接关联,李某之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李某在与赵某结婚当日将1070000元转至其母账户内,可以认定该款为李某的婚前财产。李某称卖房的其他款项直接转至其母亲账户,并连同其1070000元加之之前存于其母亲处保管的钱款,由母亲直接交纳了房款一节,赵某不同意其说法。法院认为,李某、赵某于结婚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购置房屋,并共同签订购房合同,且取得产权证也为双方共同共有,即意味着李某自己主观意愿是将婚前出售房屋的1070000元个人财产用于购买婚后房屋,故李某、赵某婚后各出资1070000元、1050000元以及双方共同支付的房屋补差和税费136120.96元,以上款项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后双方贷款亦为共同偿还。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庭审中,李某之母当庭表示,首付款即使都是自己的钱,也是给李某一人的。因此,李某之母交纳的钱款应当视为李某个人出资。故在争议房产中,李某个人出资1868190元,其余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房产登记在李某、赵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所有。
鉴于李某占房屋份额较多,争议房产判归李某较为适宜。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现价值8500000元,购买房屋时房价为5988190元、已偿还贷款利息406106.42元、共同支付的税费及房屋差价136120.96元计算,该房屋的升值率为1.3。本案中赵某为涉案房屋支出成本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1060000元、偿还利息203053元、税费及房屋差价68060元,共计1331113元。根据赵某为房屋支付的款项乘以升值率,加之考虑照顾妇女利益,法院酌定李某支付赵某相应房屋折价款1740000元。
李某主张多偿还房屋贷款,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房产还贷,应当是婚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故李某之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一号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74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由李某继续偿还;二、驳回李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当向赵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购买房屋而实际支付的款项3988190元、房屋差价、税费等136120.96元、婚内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89678.14元,利息406106.42元,共计4720095.52元,该部分钱款应视为双方购房的全部成本。
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的现市场价为8500000元,但该价值中包含双方因购买该房屋向银行贷款的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即约定的房屋现值中包含了债务,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在确定房屋升值率时,应当扣除房屋尚未归还的债务。根据法院计算的房屋升值率,乘以赵某支付的首付款106万元以及一半的房屋差价、税费、共同还贷本金、利息,赵某应当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与一审法院计算结果相差不大,考虑到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法院认定李某向赵某支付的折价款为1740000元在数额上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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