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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双方承租公房离婚时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发布日期:2022-04-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与赵某刚婚后共同申请取得的承租公房,登记承租人虽为赵某刚但由我二人共同使用。我与赵某刚离婚时是约定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其后我带儿子赵某豪在此生活至今。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我搬出涉案房屋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房屋是我与赵某豪共同居住,法院判决我个人腾空房屋也超出了我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与张某君离婚时,因她没有工作经济困难,且只有涉案这一间房屋可以居住,故我才搬出并允许张某君暂时居住在此,并约定在其取得自己房屋后即搬出涉案房屋。多年来该房屋由张某君使用,我交纳房屋租金。现我已经退休,退休金微薄无法负担在外租房费用,而张某君也已经购得保障房,故起诉要求张某君腾退房屋,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赵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君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刚系涉案房屋承租人,该房屋总使用面积9.8平方米。
之前民事调解书显示,赵某刚、张某君于198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赵某豪。张某君、赵某刚于2001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儿子赵某豪由赵某刚抚养,张某君每月支付抚养费。该调解书确认,2002年10月起,张某君停止支付抚养费,儿子赵某豪由赵某刚自行抚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某刚称其与张某君申请保障房时,是张某君带着儿子赵某豪申请的一居室保障房,赵某刚带着再婚的妻子申请的两居室保障房;关于张某君所述与儿子赵某豪约定涉案房屋由赵某豪居住不属实。张某君对赵某刚所述不予认可,但也未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同时,张某君称,其申请的保障房是经济适用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现该房屋已经装修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赵某刚承租的公房。赵某刚、张某君于2001年已经离婚。现张某君申请的保障性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张某君应当搬至其保障房屋中居住,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赵某刚。至于赵某豪的居住问题另案解决。
本案二审期间,张某君欲出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赵某豪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负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其居住行为合法,对房屋系有权占用。因审理过程中赵某刚对张某君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张某君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的事实与其对房屋是否系有权占有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故本院告知其无需就该事实予以举证。
张某君另提出调查申请,申请法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取赵某刚于1986年申请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首先张某君并未向本院说明其申请调取之材料的具体出处和内容,本院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这一材料,并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刚在1986年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事实足以成为确定本案处理结果的依据,亦无需再行对其他事实进行查明。
另,赵某刚与张某君于2001年1月1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载明协议内容包括子女抚养及家具电器归属,其中没有对涉案房屋承租、使用的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张某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腾空交付赵某刚。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承租权系赵某刚与张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已经离婚,离婚证上没有协议处理该房屋权利的记载,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又陈述不一,故应认定赵某刚与张某君在离婚时未就涉案房屋承租使用权利达成一致意见。现赵某刚与张某君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产生争议,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协议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赵某刚在上述争议之房屋权利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仅以其为房屋承租人为由直接起诉要求张某君腾退房屋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君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之前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全面,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结果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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