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在丈夫父母宅基地居住拆迁后能否分割房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拆迁补偿费为上诉人张某聪、李某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费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腾退安置工作指南》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拆迁补偿费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而非对所有被安置人的补偿。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对A号院内房屋不享有份额,因此拆迁补偿费的补偿对象为张某聪,所得的拆迁补偿费为张某聪、李某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皓与被上诉人李某对拆迁补偿费不享有任何份额。
且在A号院老宅拆迁后,张某聪夫妇二人已分给上诉人张某皓、被上诉人李某22万元拆迁款,该笔拆迁款在张某皓、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法院认定为张某皓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希望法官注意这个时间点是张某聪刚取得拆迁款时,一审法院继续判分给李某拆迁款属于重复处理。二、被上诉人对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违背了《腾退安置工作指南》。《政策解读》中说明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及有效土地使用权书证明标明的使用权人即产权人,腾退人负责提供定向安置房,被腾退人按照《细则》的规定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房屋产权归被腾退人所有。
A号院老宅的所有权人是张某聪,根据《政策解读》规定,腾退A号院所得的定向安置房均为张某聪所有。四套安置房屋张某皓与李某既不是购买人也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张某皓、李某二人对安置房屋不享有基于产权产生的居住使用权。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处理不当,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张某聪、李某连的合法权益。居住权可以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这样处置严重不当。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可一审的认定事实,拆迁安置房是在李某、张某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拆迁腾退的,这在拆迁相关办法中已经有明确说明,每人有50平米拆迁安置,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针对本案诉争房屋,实际面积是54点多平米,我方享有50平米,剩下四平米多我方折抵相应房款给上诉人,拆迁款项中并非如上诉人所述都是针对房屋的,有针对房屋的也有针对个人的,以及针对户的,对此一审判决已有查明。五十平米是给我方的合法的安置权利。
原审被告张某英、张某杰、张某仁、张某利、孙某、李某君、李某宇未到庭答辩。
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对位于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要求法院判令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返还李某拆迁补偿款35592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皓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初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皓系张某聪、李某连之子。张某聪之父张父、之母张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张某清、张某聪、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荣,张某同1998年10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母于2016年5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清与李某君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宇,张某清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张某荣与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张某仁、张某利两个子女。张某荣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
宅基地(以下简称A号院)使用权人为张某聪。李某与张某皓结婚后一直居住在A号院内,结婚时院内有北房三间、后弧尾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两排六间。2008年,南房南边建造南房三间。之后东西厢房及南房上加盖了二层。
2010年,A号院进行了拆迁腾退。腾退后共安置八套房屋,李某、张某聪、李某连、张某皓均认可A号院与B号院之间就拆迁款及安置房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拆迁款平均分割,安置房自行用各院分得的拆迁款购买。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A号院内房屋是否有属于李某的份额。李某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证明信,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内容为村委会证明A号院南房六间归张某皓所有,因张某皓已结婚,同意张某皓单立一户;(2)李某的户口本,显示李某与张某皓为同一农业家庭户,李某迁入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李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张某聪、李某连在李某与张某皓结婚后将A号院内的南房六间赠与了张某皓,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李某称房屋建二层时其曾出资1万元。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表示对李某的证据(1)不知情、不认可,并称李某给的一万元是办婚礼收的份子钱;
2.拆迁款中是否有李某的份额,安置房中是否有并使用了李某的安置面积。经李某申请,法院调取了A号院拆迁协议、评估报告。拆迁协议显示,腾退人(甲方)为拆迁办,被腾退人(乙方)为张母,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认定正式住宅房屋90间,在册户籍5户,认可9人,认定户口5户,认定人口9人,分别是(1)产权人张母;(2)之子户主张某荣、之妻孙某、之女张某利;(3)之孙张某仁;(4)之子户主张某聪、之妻李某连;(5)之孙户主张某皓、之妻李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8334834元,安置人口9人,总安置面积450平米加50平米(大龄未婚)。套型单显示可安置人口为5户9人,分别为张母、张某荣、孙某、张某仁、张某利、张某聪、李某连、张某皓、李某。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对于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安置单套型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某聪否认签订过拆迁协议。
李某提交《腾退安置工作指南》,规定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每人2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0000元,搬家过渡费每户5000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800元,按30个月计算。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某主张A号院内房屋有属于自己的份额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注明只限分户用,根据分户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保存在派出所这一事实,亦可知这些材料是用于张某皓办理分户,并不代表张某聪与李某连有赠与的真实意思。上述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房屋是李某与张某皓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李某主张出资建房,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号院内房屋没有属于李某的份额。
2.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等拆迁档案可以认定,李某是A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米的安置购房指标,并依照《腾退安置工作指南》享有按户、按人给付的拆迁款共计89000元。张某聪对拆迁协议等拆迁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英、张某杰、张某仁、张某利、孙某、李某君、李某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李某、张某聪、张某皓、李某连均认可A号院与B号院拆迁款已经分割,张某聪领取了A号院的拆迁款,因此,归属李某所有的89000元应由张某聪与其妻子李某连负责偿还。李某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一号房屋为54.86平米,李某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考虑到A号院共安置了4套房屋,且李某与张某皓已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因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A号院的拆迁款出资,李某应将购房款一并给付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李某多占用安置面积4.86平米,亦应给付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相应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李某享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购房款二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以及安置面积补偿款四万八千六百元;二、张某聪、李某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拆迁款八万九千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对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是否应向李某支付拆迁款及数额认定。关于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提出李某对于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益、侵犯了张某聪、李某连合法权益一节。李某是A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应享有50平米的安置购房指标,从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和安置房定向安置被安置人的初衷及公平角度,结合已选房屋案涉一号房屋的面积与李某所享有的安置面积接近,故一审法院关于李某对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提出拆迁补偿费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李某不享有拆迁补偿费,即便其享有,对应补偿费用此前已向李某、张某皓支付一节。根据《腾退安置工作指南》的规定,法院计算李某所享有的按户、按人给付的拆迁款共计89000元数额并无不当。而张某聪、李某连此前曾向李某、张某皓支付的22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张某聪、李某连因案涉宅院拆迁领取拆迁款后双方对于拆迁费用进行分配之后所支付的款项。且张某聪、李某连关于李某无权享有拆迁补偿费以及此前已经支付的意见前后矛盾,法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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