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XXX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本案定性。
经查,尹XXXXXXX系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从事虚拟币买卖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因银行卡被止付、冻结而被告知其收取的资金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尹XXXXXXX在明知虚拟货币交易对象可能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更换银行卡继续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且交易期间其使用的银行卡多次被止付、冻结,足以认定尹XXXXXXX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帮助。
尹XXXXXXX的行为有别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专门利用虚拟货币交易予以转账、套现,以获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收入或高额手续费的行为,因此认定尹XXXXX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提供手机卡、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提供信用卡用于接收赃款,又代为取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XXXXXXX供述她将银行卡密码、微信都交给高XXXXXXX,由高XXXXXXX操作收钱与转账。证人高XXXXXXX的证言证明,他提供“跑U”的人与银行卡,转账大部分是李XXXXXXX3在操作,其他人在旁边看。证人李XXXXXXX3的证言证明,陈XXXXXXX不会操作,是他帮陈XXXXXXX操作的。被告人陈XXXXXXX虽然曾供述其有时会自己操作,但该供述并不稳定,存在反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陈XX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陈XXXXXXX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高XXXXXXX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高XXXXXXX的供述、证人魏XXXXXXX、胡XXXXXXX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高XXXXXX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利用他人的POS机对涉案赃款予以提现、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高XXXXXXX辩解自己是帮他人买卖虚拟货币,只负责收钱和提供信用卡,不知道转入自己信用卡里的是什么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XXXXXXX、黄XXXXXXX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均已达情节严重,因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被告人潘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黄XXXXXXX实施虚拟交易具体操作的关键行为,二被告人均不符合宣告缓刑中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XXXXX、李XXXXXXX、孙XXXXXXX、李XXXXXXX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胡XXXXXXX、李XXXXXXX、孙XXXXXXX、李XXXXX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作多个银行账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转移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XXXXX、李XXXXXXX、孙XXXXXXX、李XXXXXXX犯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2017年9月发布并实施的公告中还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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