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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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及通州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产权,要求二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扣除二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差价的一半金额110388.12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7年离婚。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2016年4月购买了二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原告母亲提供,该房屋于2017年6月29日交付使用。鉴于上述两套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属实。同意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评估价值向原告补偿一半的房屋折价款636536.50元。要求将二号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46924.625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7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处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所有权。
二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原、被告确认二号房屋为全款购买,无贷款。“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经调查该小区于2017年建成交付使用,至今未满5年,且涉案房产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未满5年,评估总价:2025585元。原、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
一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180160元(含定金2万元),贷款25万元。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孙某父母曾作为共同原告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被告孙某与京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房的权利义务归属孙某父母;判决确认一号房屋属于孙某父母所有;判决在一号房屋权属登记后张某、孙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判决支持了孙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并上诉,二审,驳回孙某父母的诉讼请求。评估总价:1273073元。原、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
另查,原、被告在购买二号房屋时曾向原告母亲借款51万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了房屋的装修款、水费、采暖费、物业费等。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河北省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上述房屋的折价款636537元;
二、登记在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张某向被告孙某支付上述房屋的折价款746925元。
靳双权点评
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应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离婚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经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原、被告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考虑双方在购房后,原告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支付了与房屋有关的相关费用,对该房屋贡献较多,原告亦主张要求获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向被告支付折价款,法院判决二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房,限价商品住房系政府为解决中等收入、家庭困难的家庭实现有房可住而出台的优惠政策,原、被告在购房时享受了该政策优惠。再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值出售所购住房,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比例为35%。因此,政策规定的土地收益等价款系已经明确规定,本案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从评估价值中扣除政策规定的35%比例的土地收益等款项,剩余部分由原告按照一半的比例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对于一号房屋,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法院亦不持异议,折价款的数额应为评估价值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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