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房未房改承租人留下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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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一号公租房继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父原配为赵母,赵父与赵母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霞、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良。1953年赵父与赵母离婚。1956年赵父与孙某丽再婚,赵父与孙某丽再婚后仅育有一子,即被告赵某宁。赵母已于1995年去世,赵父于2007年2月去世,孙某丽于2019年5月10日去世。赵某刚于2020年9月18日去世,赵某刚配偶为秦某丹,赵某刚与秦某丹仅育有一子,即赵某昊。2008年,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赵某宁,孙某丽委托赵某宁参与签订协议,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良、赵某刚聘请律师继承赵父的遗产。
后来,五名子女到法院达成了调解,对赵父的遗产进行了分配,法院调解之后,律师将五名子女叫到一起,出示了律师起草的诉争协议,该协议只有简单的一句话牵扯到案涉房屋,即“坐落在西城区一号赵父名下的房改房以及院内二号承租房屋其中一半的权利归孙某丽所有,剩余一半上述立协议人各六分之一”。该协议不是我们协议的一个状态,不是我们五个子女坐在一起大家共同商议的结果,而是律师提前拟定好的,只是让我们签字。在这个协议里处理案涉公租房是无效的。案涉房屋没有租赁合同,是商业部分配给孙某丽的,由孙某丽承租,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签订争议协议的时候律师在没有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认为,公租房不是私人财产,个人无权处分,不能作为遗产来进行处分。案涉房屋就是孙某丽的,与赵父无关,所以处理赵父遗产时不应包含案涉房屋。楼上的房子,赵某宁不让原告居住、也不给原告折价款和使用费。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宁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及老人去世情况均属实。赵父去世后,赵父的五个子女对赵父的遗产通过诉讼进行了分割。因为案涉公房不是赵父的遗产,所以法院在调解的时候没有处理这部分财产。在法院继承诉讼过程中,赵父的五子女与孙某丽达成协议,对一号东平房进行了利益分配。该协议并不是将案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而是对未来有可能涉及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的分配。
在案涉协议之前,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大家曾经达成过协议,只是因为有一些内容孙某丽没有同意而未履行,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的时候,是知道案涉房屋和继承是没有关系的。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是孙某丽,原告曾经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过,在1995年其分配了福利房之后就搬走了,之后一直由原告妻子的哥哥居住至今。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娟述称,我父亲赵父去世后,我们对赵父的遗产进行过内部协商,但是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就在法院起诉了。继承诉讼时,我们是原告,赵某宁与我继母是被告,我们四原告请了律师。庭外和解时,我们五名子女和律师都在场,赵某宁代表我继母将分配方案说了,即案涉房屋我继母一半,我父亲一半,我父亲的一半由五名子女和我继母各继承12分之1,当时我没有异议,我认为这间公房确实是我父亲和我继母的共同财产,其他的人也没有异议,都签字了。签字之前律师征求我们意见让我们讨论,我们没有异议,所以律师就起草了协议,原告本人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他也签字了。案涉房屋是单位分给我父亲的,我父亲应该是受配人、承租人,因为我父亲与我继母是夫妻关系,我继母在这个房子的基础上办了承租人,承租人是我继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赵某霞述称,案涉房屋是分给我父亲的,我不认可原告所述案涉房屋与我父亲无关的陈述。当时说的就是案涉房屋也参照遗产来进行分割,由于该房屋不能变为产权房了,各方之间的矛盾就更大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赵某昊述称,我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秦某丹述称,我尊重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父原配为赵母,赵父与赵母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霞、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良。1953年赵父与赵母离婚。1956年赵父与孙某丽再婚,赵父与孙某丽再婚后育有一子赵某宁。赵母于1995年去世,赵父于2007年2月去世,孙某丽于2019年5月10日去世。赵某刚于2020年9月18日去世,赵某刚配偶为秦某丹,赵某刚与秦某丹育有一子赵某昊。
2008年6月16日,孙某丽、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赵某宁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坐落在西城区一号房屋。赵父名下的房改产权楼房以及院内东平房二号承租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中一半的权利归于孙某丽所有,剩余一半上述立协议人各占六分之一。二、关于遗留现金,孙某丽、赵某宁同意一次性给付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良、赵某刚共计四万元整。……三、上述房产目前居住、使用权维持原状。四、继承调解书下达后,立即去房管部门作变更手续。(调解书只注赵父名下的楼房产权继承问题,依法继承。其他事项,由上述立协议人家庭内部自觉执行。)协议书下方由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赵某宁本人签字确认,赵某宁同时代理孙某丽签字确认。
2008年6月18日,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赵某宁、孙某丽经法院调解,对西城区一号四居室房屋依法进行了继承。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一号公租房继承协议无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有关案涉房屋的协议条款无效,因为该房屋是孙某丽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不属于个人财产,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继承约定无效。被告主张该协议条款并非是对房屋的继承约定,而是对该房屋今后可能获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分配的约定,原告在签署《协议书》时对此明知。
赵某宁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财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订立日期为2007年12月,协议人分别为:孙某丽、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赵某宁。该协议记载:被继承人赵父病逝后,留有房产二处,一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建筑面积110.60平方米,另一处位于该楼区院内平房,即东平房二号,面积16.37平方米,此房是单位分配给赵父的(未进行房改)。目前以孙某丽名义承租。协议第一条约定:被继承人赵父生前拥有的房屋产权为赵父与孙某丽的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余下的50%作为遗产,由赵父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第四条约定:坐落在楼房院内的平房,如遇拆迁,其补偿款总额(含应向供房单位应交纳的售房款)也按一、二项的原则分配。
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协商同意后,即办理公证,并更换产权证。办理公证产生的费用按每人所得房产份额承担。更换产权证的费用个人自理。新的房产证正本由孙某丽保管,副本由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赵某宁各执一份。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良均签字同意,孙某丽、赵某宁表示不同意协议第五条,其他条款都同意。赵某宁另提交了《关于东平房有关情况的说明》:“拆迁办:我叫孙某丽,二号与我所居住的一号,在我丈夫赵父去世后,我与五个子女就财产继承问题在西城区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二、根据协议书,二号平房不属于任何一个人独有,如拆迁办需要拆改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此款应按协议份额分配,任何一个人无权将全部补偿款独占。三、二号,当年是我丈夫向单位申请的承租房,单位根据我家居住情况,同意分配给我们家居住,承租人是我,我从未许诺或答应将承租房给任何一个子女。特此说明。望拆迁办依法、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妥善处理、避免发生家庭纠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继承协议书》是在起诉继承案件前,其与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拟定该协议并签字后,交给赵某宁和孙某丽的,由于赵某宁和孙某丽拒绝签字,其与赵某娟、赵某霞、赵某刚才在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财产继承协议书》上赵某宁、孙某丽的签字是后补的,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关于二号东平房有关情况的说明》的时间判断,孙某丽当时已经没有行为能力,因此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第三人均认可《财产继承协议书》,并表示知道《关于二号东平房有关情况的说明》,第三人陈述孙某丽当时具有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良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案涉房屋是由孙某丽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孙某丽及本案各方当事人曾在赵父去世后,签订过财产继承协议书,通过该协议可知孙某丽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知晓案涉房屋的公房性质并就该房屋可能发生的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虽因孙某丽、赵某宁对其中与案涉房屋无关的个别条款不认可而未得到履行,但不能否认各方当事人曾对案涉房屋在拆迁时的利益分配进行过约定,在此之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对于案涉房屋相关权利的分配意见虽未明确写明是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但各方真实意思亦非继承该公房的承租权,而应是继承该公房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因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案涉房屋的权利分配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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