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与父母共同居住拆迁后离婚能否分割安置房产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2号、×3号、×4号以及×5号房屋为原告和六被告之家庭共同财产;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号房屋的全部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3、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742879.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与赵某寒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霞、小女赵某露及长子赵某君等四人,赵某君与原告张某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进行拆迁,被告王某、赵某君等均为被腾退人,其中被告赵某君与北京市海淀区拆迁人签订有《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其为被腾退人,安置人口为被告赵某君及原告张某。现原、被告各方就析产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拆迁的院落是我和赵某寒的祖业产,与其他人没关系,原告不能分割。
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院落是我父母的祖业产。
赵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院落是我父母的祖业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法院查明
王某与赵某寒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赵某娟、二女赵某霞、三女赵某露及儿子赵某君。赵某君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9年赵某君起诉张某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系赵某寒、王某夫妇的祖业产,院内房屋均系祖产及赵某寒夫妇所建,赵某君与张某结婚后该院未新建房屋。
2016年进行棚户区改造,一号院在腾退范围,王某、赵某君、赵某娟、赵某露、赵某霞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人(丙方)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王某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15.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4.8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王某、赵某寒,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1号三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8.56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4305312元。其中,赵某君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4.8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赵某君、张某,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5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869415.4元。其中,赵某娟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87.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9.54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赵某娟,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4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5855162.6元。其中,赵某露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5.1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1.4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赵某露,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3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2820940元。其中,赵某霞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5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赵某霞,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2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8737324元。上述五份协议书所涉五套置换安置房均已交付,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经询问,张某与赵某君之间就安置房×5号二居室的实际分割无法协商一致。赵某君所签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869415.4元于协议签订后打入赵某君账户,庭审中赵某君主张上述钱款在其与张某离婚前已经全部花费,没有剩余,其提交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支付宝消费明细、租房合同、赵某君母亲王某的身体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某、赵某君、赵某霞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之间的财产份额予以析清。
裁判结果
一、安置房×5号二居室由张某、赵某君共同居住使用,二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
二、安置房×1号三居室、安置房×4号二居室、安置房×2号二居室、安置房×3号一居室由王某、赵某寒、赵某娟、赵某霞、赵某露共同居住使用;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寒、赵某娟、赵某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与赵某君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号院被腾退,赵某君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张某与赵某君均认定为被安置人,故相应的安置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张某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询问张某与赵某君之间就安置房×5号二居室的实际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法院根据安置房屋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因安置房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仅就居住使用权予以处理。赵某君所签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869415.4元于协议签订后打入赵某君账户,庭审中赵某君主张上述钱款在其与张某离婚前已经全部花费,没有剩余,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要求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742879.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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