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因对方债务被查封能否申请解除并确权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A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及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离婚协议》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自2016年7月起已与第三人分居,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分居期间一直与第三人协商离婚,后因第三人冷漠对待,不予理睬,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4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债的故意。再次,原告与婚生女于2019年1月自原告工作地武汉返回北京,原告在缴纳了该房产的物业费、暖气费后开通了燃气、水、电,并与女儿入住该房产,且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最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多次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一再推脱。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开庭后判决前得知该房产被查封,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撤案。原告在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上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君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周某星与张某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2019年7月1日,张某君与周某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泉湖西路1号院五区6号楼3层3单元3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君、周某星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赵某良与张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良支付货款35000元。。
2019年9月23日,赵某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张某君、周某星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8月14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仅有本院查封信息。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周某星主张其于2016年7月起与张某君分居;于2017年至2018年与张某君协商离婚;于2019年4月起诉张某君离婚,因张某君于2019年6月26日开庭时同意离婚而撤诉;于2019年7月1日与张某君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系张某君原因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曾于2020年3月、5月起诉张某君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先后因案由不符以及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撤诉;于2019年1月与女儿入住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故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与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债的情形。周某星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婚纠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物业费等票据为证。
赵某良对离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以及周某星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其起诉时周某星与张某君尚未办理离婚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星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周某星名下,明确记载为二人共同共有。周某星以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君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法查封其与周某星共有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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