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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与子女共同申请限价商品房父母出资离婚时是否按照房产证比例分割

发布日期:2022-03-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赵某杰房屋价值35%的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某杰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且原告与赵某杰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赵某杰与其第一任妻子生有一女赵某露,不动产权属证明上注明一号房屋为原告、二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拥有35%的份额,赵某杰拥有35%的份额,赵某露拥有30%的份额。由于赵某露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声明放弃其拥有的不动产份额,一号房屋为原告与赵某杰二人共有。原告与赵某杰已经离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颇为不适,原告多次与赵某杰协商解除共有关系,均未果。  原告请求解除共有关系,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赵某杰房屋价值35%的补偿款,不同意给赵某露折价补偿。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一号房屋可以归原告,但原告补偿比例不合理,二被告一共占65%的份额。
    赵某露辩称,与赵某杰答辩意见一致,赵某露占30%的份额,一号房屋的价值目前不止400万元。

    法院查明
    原告与赵某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周某,赵某杰再婚前育有一女赵某露,周某、赵某露均已成年。后原告起诉离婚,2017年12月12日,本院准予原告与赵某杰离婚。
    一号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由原告、二被告三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建筑面积87.46平方米,2012年10月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共有份额35%,赵某杰共有份额35%,赵某露共有份额30%。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0万元。一号房屋由原告与赵某杰共同使用,主卧由原告使用,次卧由赵某杰使用,赵某杰晚上在客厅睡觉,赵某露未在该房屋中居住。
    原告提交2010年12月24日原告、二被告(买受人)与北京Z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显示一号房屋的总价为654150元。
    关于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其中15万元是向赵某杰弟弟的借款,30万元是赵某露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银行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原告、赵某杰亦作为借款人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使用赵某露名义贷款的原因是原告与赵某杰年纪较大,贷款期限短、还款压力大,而以赵某露名义贷款时间长、还款压力小。剩余购房款来源于原告与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露并未另行出资。
    原告、赵某杰称原告母亲在西单承租的房屋拆迁,原告因户口与原告母亲在一起,获得安置房屋一套,1997年,原告(承租方、乙方)与甘露房管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总使用面积43.12平方米,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12年1月4日,原告将二号房屋以7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某杰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原房屋承租人)、赵某杰(同住人)与二号房屋的买受人签订一份《公有使用权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原告认为二号房屋是原告母亲家的拆迁安置房,承租人是原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赵某杰认为二号房屋是原告与赵某杰婚内取得,其向拆迁部门出具过无房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二被告的共同财产。
    原告、二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在2012年左右已经结清,结清前每月按揭贷款由原告与赵某杰偿还。该笔30万元的银行贷款及向赵某杰弟弟的借款15万元的清偿,均是使用二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
    关于一号房屋份额的登记,原告称赵某露没有实际出资购房,申请贷款后也未还款,不曾在一号房屋中居住,赵某露明确表示过放弃这30%的份额,登记份额时是原告、原告女儿、赵某杰一起去的,当时工作人员让商量一下份额,赵某杰直接说原告、赵某杰各占35%,赵某露30%,出来之后原告心里不舒服,认为写赵某露10%或者20%就可以了。赵某杰称去开发商签合同时因一号房屋是原告、二被告三个人申请的,问怎么分配,赵某杰说原告、赵某杰各35%,赵某露30%,原告当时同意了,如果赵某露没有份额,就无法作为主贷款人,赵某杰说给赵某露30%的份额时,原告表示同意。赵某露称其没有放弃30%的份额。
    原告与赵某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给了原告之女周某,在该案件中双方曾作出如下陈述:“原告称其给女儿周某20万元的原因是,原告母亲家拆迁,原告在1996年获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安置房屋一套,2012年原告将拆迁安置房出售,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原告称被告(赵某杰)当时同意从卖房款中给原告女儿周某20万元,原告称一号房屋中有被告女儿赵某露三分之一的份额,其给自己女儿周某20万元不过分。被告称其当初同意在房屋卖到100万元时给原告女儿周某20万元,但拆迁安置房只卖了78.5万元,所以不应该再给了,被告称一号房屋只是用其女儿赵某露的名义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马思炜所有;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四十三万五千元,给付被告赵某露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二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一号房屋由原告、二被告按份共有,原告称赵某露未实际出资,已表示放弃一号房屋的共有份额,因此赵某露不享有一号房屋的份额,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限价商品住房系以无房家庭为单位申请的保障性住房,赵某露系一号房屋的共同申请人之一,申请时赵某露已经成年,原告、二被告有共同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意思表示;第二,一号房屋已经经过协商确定了原告、二被告各自所占份额,原告虽称份额的确定是赵某杰提出,但当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之前民事案件中原告陈述的“一号房屋中有被告女儿赵某露三分之一的份额,其给自己女儿周某20万元不过分”,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赵某露享有一号房屋30%的份额,且基于此对自己女儿作出了相应的补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赵某露放弃共有份额,其并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协商确定赵某露占有30%份额的唯一目的是以赵某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份额比例与银行贷款额度之间没有明显的对应关系。此外,在保障性住房权属认定中,是否实际出资是参考因素之一,但在权属比例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以未出资否认权属比例本末倒置、没有依据。如各方对于购房款出资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所以,原告、二被告均同意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原告需按照共有份额给付赵某杰143.5万元的房屋折价补偿,给付赵某露123万元的房屋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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