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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设房屋属于子女还是父母

发布日期:2022-03-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昌平区A村(以下简称A村)×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包括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3间,并判令该院内的厨房、厕所、出入通道由我方与赵某杰、赵某花、赵某霖和李某聪共同使用;2.判令诉讼费由赵某杰、赵某花、赵某霖、李某聪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们三人的父亲赵某良于1992年1月14日死亡,母亲秦某玲于1992年9月30日死亡。赵某良与赵某杰、赵某花、赵某霖为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亲赵父、母亲赵母分别于1998年6月16日和1989年11月5日死亡。李某聪是赵某花的女儿。A村×号院内的房屋是赵父、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赵父、赵母未立遗嘱。李某聪未经我方同意,单方将该房屋拆毁翻建。2019年1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确认我方享有A村×号院内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但是由于我方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具体的房屋所有权,导致法院未判决,从而无法执行具体的房屋权属。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辩称:同意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的诉讼请求,我也要求对A村×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户口在这个院里。
    被告赵某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霖辩称:同意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的诉讼请求,我也要求对A村×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聪辩称:我也要求对A村×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要求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后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赵某花、赵某霖、赵某杰、赵某良子女四人。赵母于1989年11月5日去世,赵父于1998年6月16日去世。赵某良与秦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子女三人,赵某良于1992年1月14日去世,秦某玲于1992年9月30日去世。赵某花与李某聪系母女关系。李某聪与林某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
    A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赵父。该院内原有房屋系赵父、赵母夫妇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2003年李某聪、林某涵出资在A村×号院内新建房屋11间,包括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3间(含厕所一间),上述房屋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房屋建成后李某聪夫妇在该院内居住。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曾于2019年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被告赵某杰、赵某花、赵某霖及第三人李某聪诉至本院,要求对A村×号院内现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涵明确表示其放弃参与该案诉讼,A村×号院内房产的相关权益均由李某聪个人主张。本院经审理后判决A村×号院内房屋(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3间)由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赵某杰、赵某霖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作出后,李某聪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于2020年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经询,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及赵某杰、赵某霖、李某聪均要求对A村×号院内现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不要求对其三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显示:A村×号院现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3间。其中北房东首一间和西首一间为卧室,中间两间为客厅;南房东首一间为过道,中间一小间为杂物间,西首一间为卫生间,该院内现有房屋由李某聪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A村×号院内北房西首一间及西房靠北一间由原告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使用,北房东首一间及东房靠北一间由被告李某聪使用,北房东首第二间及东房靠南一间由被告赵某杰使用,北房西首第二间及西房靠南一间由被告赵某霖使用,南房三间(即卫生间、杂物间及过道各一间)由原告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及被告赵某杰、赵某霖、李某聪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A村×号院内房屋(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3间)由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赵某杰、赵某霖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诉至法院,要求对A村×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赵某杰、赵某霖、李某聪均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赵某希、赵某兰、赵某霞不要求对其三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分割方法由法院从有利生活、方便居住的角度出发,在不减损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并考虑涉案房屋现有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处理。因涉案房屋在建造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故法院仅处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不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本案判决不影响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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