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约定给对方财产未支付对方可以起诉强制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即2020年9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履行不具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依法成立,但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到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的严重影响,直接导致协议第三项第三条的内容无法履行。突如其来的疫情属于被告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履行协议,被告对此不具有过错。
而且被告在无法履行后,多次与原告沟通,积极协商提出合理的减免和延期请求,均沟通无果。虽然原、被告在协议订立时是自愿的,但协议生效后、履行过程中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由于疫情影响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原、被告双方利益失衡。如果仅仅要求被告一方单独承担由于社会异常变动、异常损失所造成的风险,显然对被告一方显失公平。
第二,被告对于协议的履行方式,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照顾女方的原则,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离婚时名下没有230万元存款,双方协商离婚后被告通过经营所得分三年支付。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被告三年内支付原告230万元的约定并非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也并非离婚时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三年内如未支付230万元及生活费,此房不得买卖,原告享有三年的居住权。说明原告三年居住权是对如发生230万元及生活费不能履行后的变更和补充,两者是择其一的关系,并非仅仅需要用金钱来全部履行。而且,原告事实上已经实际居住,被告亦实际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并按照市场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查明
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2、离婚之日起男方每月支付女方3000元,支付三年。3、男方三年之内支付女方230万元,第一年支付50万元,第二年支付50万元,第三年付清剩余款项。4、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一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三年内如未支付女方230万元及生活费,此房不得买卖,女方享有三年的居住权。5、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6、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称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目前已经付至2021年2月,原告一直在一号房屋中居住,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同意以经营所得支付原告230万元及生活费,230万元是因原告生活困难给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已至2021年2月,其在一号房屋中居住,230万元是被告因出轨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不认可230万元是出轨补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五十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经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离婚后第一年支付给原告50万元,被告主张的因疫情的影响导致其承包经营收入减少,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风险,双方并未约定50万元款项的给付与被告经营收入的关联关系,被告以此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没有依据。
此外,《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如果被告三年内未支付给原告230万元及生活费,原告享有三年的居住权,并未明确指出如果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享有三年居住权,就可以免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款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未在2020年9月10日前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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