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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上次离婚分得房屋再结婚后属于个人财产

发布日期:2022-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们继承赵某刚的遗产,包括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武汉市二号房屋中属于赵某刚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张某系夫妻,赵某刚为二人之子。高某为赵某刚的妻子,赵某皓系赵某刚与高某之子。2018年10月27日,赵某刚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留有遗产尚未分割。关于分割比例问题我们认为,高某有过错,且我们年纪较大需要较多花费,自己积蓄又早年借给了赵某刚,希望在分割时对我们予以多分。现双方就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赵某皓辩称,赵某文、张某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属实。除借款以外,其余的均认可为赵某刚的遗产和债务,同意继承分割和承担。其中对于一号房屋的意见为要求确认份额的前提下使用权归我们所有,这样高某才能在北京照顾赵某皓的生活学习;一号房屋同意分割,但赵某刚去世后的房贷也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分担;其余的遗产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高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有一子赵某皓。赵某文、张某为赵某刚之父母。赵某刚于2018年10月27日去世。
    赵某刚名下一号房屋系赵某刚与前妻孙某涵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赵某刚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分割意见均为要求确定房屋的份额,不进行实际分割。
    2013年7月26日,高某与Z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02672元购买一号房屋,其中贷款35万元。高某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现该房屋用于出租,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张某麟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查封冻结。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每月应还贷款为2223.75元,高某自赵某刚去世后共偿还27期,共计60041.25元贷款;均认可赵某刚去世后,高某收取该房屋租金216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文、张某主张赵某刚生前曾分别向其借款29万元、1.13万元,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林某仁的证人证言,高某、赵某皓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林某仁的证人证言为传闻证据,且其并不知晓借款的具体金额、时间等信息。赵某文、张某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曾向赵某刚有打款行为,但仅就流水明细无法得出双方就借贷达成了合意。加之,赵某文、张某与赵某刚的父母子女关系,本院对赵某文、张某主张赵某刚借款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张某、高某、赵某皓继承,各占25%的份额;
    二、高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二号房屋归赵某文、张某、高某、赵某皓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有62.5%的份额、赵某文、张某、赵某皓各占有12.5%的份额;
    三、驳回赵某文、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刚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其父赵某文、其母张某、其妻高某、其子赵某皓依法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一号房屋、公积金、高某名下的存款系高某、赵某刚婚姻存续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将高某50%的份额析出,剩余50%部分作为赵某刚的遗产予以分割。庭审中,赵某文、张某主张赵某刚生前有对其二人的借款,举证不足,法院对其二人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赵某刚去世时的遗产和债务包括一号房产、二号房屋中属于赵某刚的50%份额。赵某刚去世后一号房屋的还贷60041.25元及房租21600元、赵某刚去世后管理涉案车辆花费12063.48元,信用卡欠款3801.80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本案各方均主张一号房屋各方按比例共有,法院不持异议。一号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且另案尚在审理中,故法院依法确认各方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并就已产生的贷款和租金收益由各继承人按比例分担和享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赵某文、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予以多分的情形,故法院对赵某文、张某要求予以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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