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房一方父母帮助出资部分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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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王某霞、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雄和赵某娜连带向王某霞还款980000元;2.判令周某雄和赵某娜连带向赵某刚还款147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雄、赵某娜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为了购买婚房,周某雄和赵某娜与案外人秦某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同日,又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中介费78245元。2019年2月15日,周某雄和赵某娜登记结婚。因资金短缺,周某雄和赵某娜决定向赵某娜的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基于此,2019年1月27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1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定金;2019年1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8万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中介费;2019年3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周某雄转账了8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首付款。赵某刚为周某雄和赵某娜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款累计147455元。时至今日,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我二人多次向周某雄、赵某娜催要,但周某雄拒绝还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雄辩称,王某霞与赵某刚的出资系出于赠与而非借贷,不应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出资行为的背景、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等情形综合判断。对方仅提供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对方未能证明买房时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金钱往来应该遵从最开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应该以后续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恶化而倒推定义之前双方的合意。王某霞及赵某刚提起本案诉讼时,周某雄与赵某娜正进行离婚诉讼,故其诉讼目的不正当。总之,我不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
赵某娜辩称,我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
法院查明
周某雄与赵某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2月15日结婚。
2019年1月27日,周某雄、赵某娜作为买受人、案外人秦某君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雄、赵某娜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2019年4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周某雄、赵某娜的名下,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拟证明赵某刚支付涉诉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等款项共计147455元,王某霞向周某雄、赵某娜转账共计9800000元。周某雄、赵某娜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雄承认王某霞、赵某刚给付的钱系借款且向案外人承诺慢慢归还。周某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与王某霞、赵某刚的聊天系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发生,王某霞、赵某刚主动提出要求周某雄还款,周某雄在承受赵某娜数次出轨的崩溃情绪下,仅复制、粘贴了赵某刚所写的方案,对于方案的结构、标点符号、用词没有更改,但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进入诉讼程序。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系双方谈及买房时父母在外面借了钱,我表示如果以后有能力,可能会归还一些。不能因此认定涉诉资金系王某霞、赵某刚对我的借贷。
另查,周某雄与赵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王某霞、赵某刚未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之间多笔款项的性质,而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表述无法认定周某雄认可王某霞、赵某刚主张的款项系借款。故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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