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婚前房产拆迁后获得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所获得的全部拆迁利益,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五号房屋归李某文所有,判令拆迁款1556091元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文系母子,张某于1995年10月12日与李某文之父李某丛离婚,取得石景山区A号院内北房四间。此后,张某在院内陆续扩建房屋若干间。2008年2月18日,张某与赵某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赵某麟系赵某勤与前妻之子。2012年8月15日,张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选房协议。后赵某勤去世。20X年3月3日张某签署安置房权属申请确认单,对所选房屋进行分配,张某分得三套一居室,赵某麟、李某文原各分得一套两居室。在办理赵某勤遗产继承过程中,张某与赵某麟产生争议,张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四号房屋的赠与,后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赵某麟上诉后,一中院维持原判。2017年9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赵某勤遗留的存款、车辆等遗产,后法院判决予以分割,该判决也已执行完毕。为了产权明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现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另案诉讼,法院撤销了赠与四号房屋给我,拆迁时用了我的名字。四号房屋应该是给我的,其他房屋我不要。不同意拆迁款都归原告所有,我认为拆迁有我的。
被告李某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与李某丛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1995年10月12日,张某与李某丛离婚,石景山区老院内北房四间归张某所有。
2008年2月18日,张某与赵某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麟系赵某勤之子。后赵某勤死亡。
2012年8月15日,张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张某;拆迁范围坐落于石景山区A号;现有在册人口1人,常住人口3人,张某、赵某勤、赵某麟。拆迁补偿款2482864元。
2012年9月X日,张某与北京实w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及《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拆迁补偿总款调整为2855819元,另有定向安置周转费330000元。选房协议中载明:张某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北京市石景山区安置房为现房,2012年9月选房后,赵某麟开始居住使用四号房屋。
20X年3月3日,张某签名的《安置房权属申请确认单》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号房屋的姓名为赵某麟。
本次诉讼前,张某曾将赵某麟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四号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院撤销张某对赵某麟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号(以下简称四号房屋)房屋的赠与。赵某麟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石景山区A号院房屋系张某与赵某麟之父赵某勤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拆迁时张某为被拆迁人,享有安置利益。张某基于与赵某麟的身份关系,在四号房屋归赵某麟,该行为的实质系张某自愿将四号房屋无偿赠与赵某麟。法律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四号房屋的权利是否转移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四号房屋的权利应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四号房屋在交付之始即由赵某麟掌控,使用权转移已完成;但是房屋尚未完成产权登记,赵某麟未取得四号的所有权,赠与行为未完成。”2017年9月13日,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居民李某文(系张某之子)及其妻一直居住在石景山区A号至2012年9月20日,拆迁为止。
张某提交《更正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错误信息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事实上赵某勤与赵某麟非本村村民,也从未在石景山区A号住过。2012年8月拆迁时,户口本载明的在册人口应为2人,即张某和李某文;常住人口为3人,张某、李某文、齐某霞(李某文之妻)。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号房屋归张某所有;
二、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拆迁所得补偿款项共计1556091元归张某所有。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析产与继承具有关联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将析产与继承纠纷同案解决。本案中,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石景山区A号房屋系张某的个人财产,张某享有被拆迁的安置利益。
赵某麟主张赵某勤曾对A号进行过翻建等,但对翻建、加建或装修等财产的添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基于涉案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系被拆迁房屋A号院落相应财产的转化,关于拆迁利益补偿,拆迁政策明确各项补偿费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赵某勤与赵某麟虽被列为拆迁安置的常住人口,但未实际在此居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勤及赵某麟享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利等拆迁利益。故赵某麟未能继承赵某勤相应拆迁利益。
经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撤销了对赵某麟四号房屋的赠与,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故四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张某所有。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本案诉争拆迁款亦应归被拆迁人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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