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留下遗嘱未有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继承,每人占五分之一份额,若周某印可以在一周之内支付房屋折价款,则同意涉案房屋归周某印,若周某印无法按时支付房屋折价款,则我们四人要房,按照20%的份额给付周某印折价款;2.周某印支付四原告涉案房屋的租金(自周父去世至今,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周父和周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四原告和周某印。现周父、周母均已去世。涉案房屋为周父留有的遗产,按照父亲的遗嘱该房屋由五名子女平分。周某印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且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印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印与周父共同生活长达24年,周父平时生活上的照顾都是由周某印完成,每次周父看病,也是周某印忙前忙后,周某印对周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印仅有的收入也都补贴家用,故其应当多分遗产。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四原告对周父的照顾及补贴很少,其四人应当少分或不分。另外,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印与周父共同居住,该房屋应当由周某印所有。周某印名下无任何房产,而四原告各自都有自己的住所。周某印因照顾父亲,自2003年起无法工作,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只能靠低保维持生活。综上,周某印要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同意按照周某杰、周某文各占7%的份额折价给其每人17.5万元,按照周某英占2%的份额折价给其5万元,按照周某财占4%的份额折价给其10万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印及其女儿用于居住生活,并未进行出租,没有产生租金收益。且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至今没有处理,产权还不明确,故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五名子女,为四原告及周某印。2019年5月14日,周父去世。经询,双方均表示周母于1966年便已去世,此后周父没有再婚。
1995年开始,周某印与周父一起在平房居住,1995年年底取得涉案房屋,周某印与周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1997年12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建筑面积59.13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周父去世后,周某印及其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周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由五子女各持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涉案房屋由五子女均分,各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就此,四原告提交了其四人所持有的四份遗嘱。周某印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没有该遗嘱,且其不同意五人均分。同时,周某印表示其在与周父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对周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照顾周父的生活起居,带周父就医等。就此,周某印提交了周父的病历手册、诊疗记录、生活费用交费发票及日常用品购买记录。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周某印与周父共同居住生活,并非为照顾周父,而是周某印离婚后带着女儿无法独自生活,周父一直补贴周某印母女的生活,周父就医均是花自己的钱。其四人亦不时探望周父,给周父买东西。
诉讼中,周某印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总额为334.3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周某印所有;
二、被告周某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某杰、周某英、周某财、周某文房屋折价款六十六万八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杰、周某英、周某财、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某印的其他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四原告及周某印均为周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周父遗产的继承权。涉案房屋为登记在周父名下的私产,周父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周父的遗产。
四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内容虽系周父对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处分,但该四份遗嘱并未有周父的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四份遗嘱,法院不予采纳。周某印以其与周父共同居住生活来主张自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且未有证据显示四原告未对周父履行赡养义务,故法院确认四原告及周某印享有均等份额。考虑到周某印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从便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周某印所有,由周某印向四原告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结合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计算。
关于房屋租金,据双方庭审所述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周某印居住使用,并未产生租金收益,结合周某印长期与周父一起生活的情形,法院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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