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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出资登记岳父名下房屋离婚时能否要求老人返还

发布日期:2022-03-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亮、李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鹏向二原告返还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633290元;2.判令赵某鹏向二原告支付以63329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或者判令赵某鹏向二原告支付从2018年11月到2021年4月共30个月的租金12万元;3.判令赵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友与被告赵某鹏之女赵某娟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底,原告李某友与赵某娟协商以被告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自2012年11月开始至2016年3月9日,原告李某友陆续向被告赵某鹏支付购房首付款和月供共计53329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某亮也向被告赵某鹏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办理了以赵某鹏为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1月8日,原告李某友与被告赵某鹏之女赵某娟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导致原告李某亮、李某友支付的购房款损失发生。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赵某鹏女儿赵某娟与李某友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离婚的时候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一项关于房产约定后写明不涉及经济补偿,第四项约定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李某友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起诉案件,均已被驳回诉求,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证明二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第二,李某友与赵某娟刚结婚的时候经济困难,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时候向赵某鹏借款56.5万元、买车的时候向赵某鹏借款20万元,借款数额远大于二原告主张数额,故之后转给赵某鹏的钱是还款,不涉及不当得利。
赵某娟发表意见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我和李某友原是夫妻关系,二人购买三号房屋和车是赵某鹏出资,给赵某鹏转账是为了偿还借款,之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李某友的诉求。另外,转账一方面是还钱,另一方面也是赡养老人,子女对老人负有赡养义务,我母亲患有重病,父母对我们付出太多,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

法院查明
李某亮是李某友的父亲,赵某鹏是赵某娟的父亲。2006年9月25日,李某友与赵某娟登记结婚。2018年11月8日,李某友与赵某娟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李某友与女方赵某娟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北京市大兴区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无。
2010年,赵某娟向住宅合作社交纳三号房屋购房款后,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娟名下,每月偿还贷款2500元,由赵某鹏每两月向赵某娟转账5000元;李某友认可未参与出资及还贷三号房屋,主张赵某鹏借其指标购买的三号房屋;一号房屋为其与赵某娟使用赵某鹏购房指标购买,费用由其与李某亮支付,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是因受赵某娟胁迫,且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无法处理。
2012年12月19日,赵某鹏支付一号房屋房款295884元及现金房款60000元。2013年6月20日,赵某鹏与住宅合作社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一号房屋,约定首付款355884元,其余34万元为公积金贷款。2014年4月8日,赵某鹏公积金贷款发放34万元。2014年11月30日,赵某鹏刷卡支付房款2838元、公摊款18854元、契税1841元。2018年10月15日,赵某鹏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载明赵某鹏,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2020年,李某友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赵某娟,要求确认一号房屋为李某友和赵某娟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赵某鹏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查明部分写明“当时赵某娟父亲居住环境比较差,想改善住房条件,跟我商量用我的指标购买房屋,我同意了,从房屋下来赵某娟父母就在房屋中居住。一号房屋是赵某鹏用我的指标购买的房屋。赵某娟则提出:一号的房屋是我们向我父母借款购买的,以后每月的贷款也是我父母偿还的,一期的房屋下来是我和孩子,和父母一起居住,我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孩子也小,一起居住也正常。房子就是我父亲的,与我和李某友没有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双方对登记在赵某娟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即李某友认可登记在赵某娟名下房屋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房屋为赵某鹏所有”,判决驳回李某友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李某友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李某亮、李某友主张李某友与赵某娟婚姻存续期间借赵某鹏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因二人离婚而产生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并提交单位内部及时通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友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李某友主张其向赵某鹏转账32万元为一号房屋首付款费用;其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每月向赵某鹏转账6000元至6200元为偿还一号房屋每月贷款费用。李某亮主张其2014年9月22日向赵某鹏转账100000元,为应李某友要求向赵某鹏转账802购房款。赵某鹏、赵某娟认可购房及转账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转账不是单独存在,李某友转账是为偿还赵某鹏借给赵某娟和李某友购买三号房屋房屋及贷款费用,李某亮转账是为偿还赵某鹏购买车辆的费用。李某友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赵某娟称“一号房屋是我名下我爸全额买的属单方赠与你不同意就法院见吧”;赵某鹏、赵某娟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称只是协商过程。
赵某鹏、赵某娟主张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告转账系还款及赡养老人,双方财产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处理,并提交赵某鹏妻子患癌症晚期诊断证明、赵某鹏2012年底收入证明、借款清单、三号房屋付款收据及银行流水、赵某鹏购买机动车消费凭证及汽车行驶本予以证明;李某亮、李某友认可诊断证明、赵某鹏购买机动车消费凭证及汽车行驶本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定收入证明、三号房屋付款收据及银行流水真实性。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亮、李某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标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李某友与赵某娟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虽然李某友提出离婚协议被迫签署且为权宜之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友的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对李某友主张因登记问题未对一号房屋进行约定,在离婚后,涉案标的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具有人身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性质,是双方综合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各方面情况考虑的结果,故赵某鹏相应利益的取得,应当认为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最后,李某友、李某亮主张三号房屋为赵某鹏借名购买,但双方《离婚协议书》却对三号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对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未做约定,不符合常理;即便其主张对一号房屋出资属实,鉴于其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号房屋的归属,视为对一号房屋出资的转化,并通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表示对一号房屋权属的放弃。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亦不认为李某亮、李某友有相应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赵某鹏偿还一号房屋购房款及利息(或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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