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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否继承继父遗产

发布日期:2022-03-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文、杨某亮、杨某君、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王某理、王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及杨某天系兄弟姐妹,王某理与杨某天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5月28日离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父亲杨父在门头沟区房屋被拆迁后,分得四套安置房,其中杨某天、王某理分得一号房屋。我们的母亲杨母于2002年去世,父亲杨父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杨某天于2020年10月31日去世。杨某天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我们要求继承一号房屋中杨某天的份额,其中杨某君、杨某英享有的份额赠与杨某文、杨某亮,杨某文、杨某亮二人共同共有房屋,不要求区分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理、王某辩称,王某为王某理与前夫所生子女,与杨某天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杨某天死亡后,其在一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继承,王某理与王某不要求分割份额,一号房屋应为二人共同共有,四原告无权对涉案一号房屋进行分割,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杨父与杨母系夫妻,二人生育杨某文、杨某亮、杨某君、杨某英、杨某天五名子女。杨母于2002年去世,杨父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杨某天于2020年10月31日去世。王某理与杨某天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8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理与前夫所生之子王某随王某理共同生活,王某理与杨某天结婚后,王某、王某理与杨某天三人共同生活。
    2015年4月8日,杨父与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杨父在门头沟区房屋被征收,认定人口为杨父、杨某天、王某理、杨某君、杨某英,安置房一居室3套、二居室1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139697元。同日,杨父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根据《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杨父购买一居室3套,合计面积165平方米;两居室一套,合计面积82平方米;杨父购房共计4套,总面积共计247平方米,总价款共计1111500元。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其余三套安置房没有争议,已自行处理完毕,杨某天、王某理对一号房屋共同享有权利,本案仅就一号房屋的分割处理存在争议。四原告对一号房屋中王某理享有房屋一半权利无异议,主张杨某天享有的一半房屋权利应作为遗产由四原告继承;王某理主张一号房屋中其享有45平方米的权利,剩余杨某天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王某继承。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杨某天与王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王某理、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理与杨某天的结婚证,载明王某、王某理与杨某天的户籍均登记在同一住址的户口簿,王某为杨某天办理丧事的照片,村委会出具的王某、王某理与杨某天共同居住的房屋情况证明,证人证言。王某主张王某理与杨某天离婚时,其已成年,杨某天与其之间的抚养关系已成为事实,不因王某理与杨某天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王某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某天的遗产。
    四原告认为结婚证现无意义,因王某理已于2018年与杨某天离婚;户口簿和照片不能证明杨某天与王某的继父子关系;村委会出具证明格式不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四原告认为虽然王某在杨某天、王某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二人共同生活,但杨某天对王某无法定抚养义务,杨某天、王某理婚姻关系解除后,杨某天与王某的继父子关系随之解除,二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王某对杨某天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王某理、王某共同享有;
    二、驳回杨某文、杨某亮、杨某君、杨某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作为杨某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某天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天与王某理结婚时,王某理1岁,与杨某天、王某理共同生活至二人离婚时,杨某天与王某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此法律关系不因杨某天、王某理离婚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等同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王某对杨某天负有的赡养义务因杨某天去世而无须履行,但王某对杨某天的遗产依然享有继承权利。
    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杨某天、王某理共同享有,一号房屋中属于杨某天的财产权利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继承。王某与王某理主张对一号房屋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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