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尚有贷款约定归子女之后一方出售行为有效吗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其侵占所处分的二原告的房屋价款2500万元赔偿给二原告。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父李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二原告。2017年5月4日,被告与李父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经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依据协议内容,双方协商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一号的一套房屋,在还清剩余贷款后,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现被告将本应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的房产私自变卖,并侵占所得价款2500万元,导致二原告的财产权益被严重侵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本案案由错误,二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二原告并非离婚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不可依据离婚协议起诉被告。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在贷款还清前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房屋未还清房款前处分房屋,并不侵害二原告的权益。被告作为二原告的直接抚养人,有权利从保护二原告的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为了二原告有更好的学习环境,出售涉案房屋是为了购买学区房。
自离婚后,李父并未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每年近70万元的生活费只能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曾向被告父母借款700万元,被告父母在夫妻分居期间还偿还了96万元的贷款,在离婚时李父也拿走了应有的补偿。当时,房屋贷款还剩420万元,被告及李父也曾向被告父母大量借款,被告有必要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处分房屋。
法院查明
李父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李某文,于2015年3月9日生育李某武。
2017年5月4日,李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载明:“男方李父与女方李母于2012年结婚,因男方李父家庭暴力、婚外性行为(出轨),夫妻已于2016年5月26日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大儿子和小儿子李某文、李某武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双方协商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一号的房子归女方所有,该房贷款截止离婚当日有420万未还清。双方约定女方将贷款还清后,将该房产过户给儿子李某文、李某武名下,不得私自占有此资产······女方自愿支付男方,现金共200万元整,并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天内完成交付。”
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李父与被告婚内所购买,该房屋于2018年年底出售,售房款为2500万元。
另询,李父称其与被告离婚后于2018年4月再婚,再婚后也有了孩子。被告称其与李父离婚后并未再婚。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
李父主张二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而其在2018年离婚后就未再见过二原告,而其对被告当时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是不知情的。
被告主张二原告的抚养权归其,由于李父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所以二原告也不想见李父。另其出售涉案房屋的原因是为了给二原告置换学区房,但目前还没有购买,二原告正在上小学,就读的是国际学校,每年的支出也很多,而李父在双方离婚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所以被告卖房的一部分房款也是用于家庭支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及原告李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离婚协议的签订双方虽为李父与被告,但协议中有关涉案房屋的部分却涉及到作为二人之子的二原告,所以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有可能影响二原告的利益,故二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提起本次诉讼。李父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虽非李父所抚养,但李父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仍可以参与本次诉讼。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父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的前提,应是被告确实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贷款还清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现被告虽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但法院认为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并非必然损害二原告的利益。
因被告与李父离婚后,二原告由被告所抚养,而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李某文仅为5岁,李某武仅为3岁,二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法独立占有使用及处分相应的财产。被告作为单身母亲需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其关于出售涉案房屋系为了购置学区房及用于家庭开销支出亦为合理解释。考虑到被告尚未再婚,其仅有二原告两名子女,二原告及李父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将售房款挪作他用,而非用于抚养二原告及家庭开销。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李父代表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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