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口头主张父母购房时其出资登记父母名下房屋归谁
原告诉称
王某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牛某、王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裁判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我与父亲王某年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我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一号房屋属于王某年的遗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一号房屋属于王某年的遗产,因该房屋购房款均由我支付,我最少应分得83.2%的房产份额;且王某春夫妇主要承担了扶养王某年夫妇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对我多分,对其他几位继承人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五位继承人等额均分一号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王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春的上诉意见。王某春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认可其所称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王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英的意见。
王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英的意见。
牛某、王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英的意见。王某春主张的借名买房是第一次提出,之前没有说过。
法院查明
牛某、王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王某年名下一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年与赵某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王某英、次子王某田、长女王某杰、次女王某君、三女王某春。赵某凤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年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赵某凤去世后,王某年未再婚。赵某凤、王某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牛某与王某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亮。王某田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诉讼中,王某春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与老伴赵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我的工龄置换购买所得,房屋面积,产权证。老伴赵某凤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老伴死亡后,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我年事已高,望我百年后,五名子女不要因该房屋发生不必要纠纷,故立此遗嘱。在我百年后,我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王某年”签字字样,王某春陈述,上述遗嘱系由其打印,王某年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王某年的签字系由保姆代签,上述遗嘱由王某年的妹妹宣读。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及王某君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另查,1999年9月1日,王某年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某年从单位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王某年名下,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宅。一号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关于一号房屋,王某春表示购房时折算了王某年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由王某春支付一事均不认可。另王某春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王某年的名义购买,其与王某年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王某春未举证证明。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认可。
再查,2005年11月5日,王某田与王某春签订房屋协议,其上载明: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王某春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王某春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所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王某春所有。现王某春所居住的丰台区二号二居室一套住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属王某田所购买,钱款全部由王某田所付,现暂时由王某春居住。待父母百年以后搬出再返还王某田。此产权、居住权永远属王某田所有。此协议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人处有王某田、王某春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王某英、王某君签字,王某英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王某君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
2012年5月1日,王某英与王某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王某年、赵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因我母亲赵某凤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王某英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王某春签字。
2013年5月13日,王某英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王某英,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王某年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王某年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王某年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王某春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王某春享有!
2012年2月1日,王某杰与王某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王某年、赵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赵某凤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王某杰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王某春签字。2013年5月14日,王某杰出具证明,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王某年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王某年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王某年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王某春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王某春享有!
2013年5月14日,王某君出具证明,约定:本人王某君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王某年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王某年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王某年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王某春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王某春享有!庭审中,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均表示,要求撤销对王某春的赠与。另王某春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王某春、林某鹏向法院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协助过户。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春、林某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以王某年名义购买,并登记于王某年名下,因此王某年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一号房屋系在王某年与赵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某春辩称其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一节,王某春、林某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另行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王某春、林某鹏所有。后该案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王某春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赵某凤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王某年、王某英、王某田、王某杰、王某君、王某春作为赵某凤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赵某凤的遗产。关于王某年是否留有遗嘱问题,王某春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庭审中,王某春认可该遗嘱系由其自行打印,遗嘱落款处“王某年”签字亦非王某年本人所签,故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因此王某年遗产部分,亦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王某英、王某田、王某杰、王某君、王某春作为王某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王某年的遗产。
关于王某田继承赵某凤、王某年遗产份额部分,王某田与王某春签订房屋协议时,王某年、赵某凤仍在世,该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王某春所有,该约定并未经王某年、赵某凤同意以及事后追认。且在王某年、赵某凤死亡后,亦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王某春无法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因王某春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这一条件无法成就,而双方关于王某春名下二号房屋归王某田的约定,以双方关于一号房屋的约定为交易条件,故关于王某春名下二号房屋归王某田的约定亦无法成就,王某田、王某春在房屋协议中的约定均不成立。因此牛某、王某亮作为王某田的继承人,亦可通过转继承,享有一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另关于二号房屋王某田出资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继承赵某凤、王某田遗产份额部分,虽王某英、王某杰曾与王某春签订赠与协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曾向王某春出具证明,确认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春,但在诉讼中,三人均表示要求撤销上述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签订上述赠与协议以及出具证明后,一号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王某春名下,故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仍有权继承赵某凤、王某年的遗产。诉讼中,各方无法就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鉴于一号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法院将根据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及王某春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确定各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另关于王某春辩称要求多分一节,就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王某春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春辩称系其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节,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年名下,王某年为一号房屋的所有人,且购房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亦为王某年,王某春辩称其出资的证据仅为王某英、王某田、王某杰、王某君分别通过签订房屋协议、赠与协议、出具证明等方式确认王某春出资情况,而上述人员的证明仅为间接证据,无法仅凭上述人员的证明即认定王某春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故对于王某春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一号房屋系房改房,属标准价出售住宅,单位占6%的产权,本案继承纠纷不影响单位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之后王某春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王某年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经质证,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称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居委会无法证明双方是否每天都居住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长不能证明王某春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老人有退休金,瘫痪在床不能自理时是自己聘请保姆照顾,其他子女也都进行了护理,最后老人去养老院也是老人自己支付费用。牛某、王某亮称,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意王某英的质证意见,老人最后两年一直在牛某开办的养老院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标准价出售住宅)由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王某春按份共有(其中牛某、王某亮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英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君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春占百分之二十份额)。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一号房屋所做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以王某年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某年名下,因该房屋购买于王某年与赵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春上诉主张其与王某年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但依据现查明的事实,王某春、林某鹏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与王某年系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年,并对王某春主张享有房屋实际权利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王某春并未提交新证据,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号房屋应作为王某年与赵某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王某春上诉称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一节,因购房享受了王某年的工龄优惠,且购房收据上亦显示以王某年名义支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等对购房款由王某春支付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年与赵某凤生前均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各方未对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各方应继承份额予以确定亦属适当,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各方应继承的份额一节,现王某春上诉主张其与丈夫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春应多分遗产。对此法院认为,王某春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佐证老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其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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