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共同建造房屋离婚时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吗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的房屋,原告要求分得北房7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怡原系夫妻,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怡提起上诉,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与张某怡于1989年在大兴区一号院建造北房7间,1997年建造了东、西厢房各3间。2012年,家庭内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8间(西侧两间是门道),张某林出资10万元。在离婚诉讼中,因房屋涉及张某林的利益,故法院未予处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怡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的方案,原告称张某林出资10万,我方记得盖房时张某林就出6万。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房产证上登记的,剩余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我的方案北房七间我要西侧三间,原告、张某林每个人各二间,东西厢房我要西厢房北侧二间,南房不同意分割。
张某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造北数第二被北房时我出资近10万元,但同意按照6万元处理。
法院查明
李某文与张某怡原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林。2021年2月3日,李某文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判决李某文与张某怡离婚。判决后,张某怡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文的离婚请求。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李某文要求分割的房屋和承包地因涉及张某林的利益,法院未做处理。
李某文、张某怡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该院内有两排房屋,北数第一排北房7间系李某文、张某怡二人于1989年左右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系2012年7月家庭共同建造,两排房屋中间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最北侧1间为门道)系李某文、张某怡于1997年8月左右建造。另北数第二排北房西侧3间为门道,其中西侧2间靠北的位置隔成厨房。
关于建房出资情况,李某文和张某林称2012年建造第二排北房和装修老房时,张某林出资10万元左右,总投资为12万元左右,张某怡称张某林仅出资6万元。经询问,双方均同意按张某林出资6万元予以处理。另双方表示北数第二排北房系未经审批而建造。
关于一号院内房屋的分割,李某文要求所有房屋均分,其中北数第一排北房7间要求东侧4间、东厢房3间、第二排北房东侧3间归其所有;张某怡称要求北房第二排北房8间和第一排北房3间归其所有。经询问,双方均同意处理各自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7间及该排房屋南侧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含门道)归李某文、张某怡所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房由李某文、张某怡、张某林共同使用,其中李某文享有20%份额,张某怡享有20%份额,张某林享有60%份额;
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分家析产是指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一号院内北房7间、东厢房3间和西厢房3间系李某文、张某怡建造,故应由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份额。北数第二排北房系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张某林出资6万元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林享有60%的份额,李某文、张某怡各享有20%的份额。另因北数第二排北房建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故法院仅处理房屋使用权,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有关行政机关对未经审批建房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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