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房屋拆迁分得多套房屋是否依照登记分配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赵某享有。事实和理由:张某平与孙某逸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结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孙某苒系孙某逸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张某玲系张某平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赵某系孙某苒与赵某君之子,原北京市朝阳区老宅(以下简称涉案院落)于2009年12月8日被拆迁腾退,被安置人为二原告、三被告。拆迁后共获得定向安置房四套,其中以张某平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孙某逸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孙某苒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张某玲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号房屋,以上房屋均已交付使用。二原告认为其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定向安置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平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被安置人享有56.6平米的安置面积,我对安置房也应享有使用权,我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我同意将一号房屋给赵某和孙某逸居住使用,赵某的拆迁利益该享受的都享受了,被拆迁房屋都是我和孙某逸一起建设的,在拆迁时赵某只有两岁。在分割完拆迁款后,孙某逸还另外给赵某君20万元,没有和我商量,单独给的,与拆迁没有关系。
孙某逸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享有56.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当时分割拆迁款的时候没有给赵某,后来和张某平商量才又给了20万元。
张某玲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56.01平米,按照政策4500元的单价,房款是252045元,现在市值160万元以上。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3年,我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孙某苒已经享有某处三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6.27平米,已经超面积,现在如果加上赵某的一号房屋的面积,共计132.28平米,超过二人的安置面积。当时给赵某150800元作为补偿,加上赵某应获得的各项个人奖励49200元,共计20万元,由张某平账户汇入孙某苒账户(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判决书有明确记载)。2017年孙某逸又私自给孙某苒转账20万元,作为赵某的补偿。安置房为拆迁补偿款购买,赵某当时2岁,由父母实施购买,如不购买视为放弃。涉案院落是祖业,有我母亲的房屋,拆迁中有我110多万拆迁补偿,后转回给张某平。
法院查明
张某平与孙某逸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苒系孙某逸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张某玲系张某平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赵某系孙某苒与赵某君之子。
2009年12月8日,张某平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作为腾退人(甲方)就涉案院落内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院落房屋43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是户主:张某平、之妻:孙某逸、之女:张某玲、户主:孙某苒、之子:赵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3162873元。
本次腾退每名被安置人的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拆迁后共获得定向安置房四套,上述房屋调拨单的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日,购房款自补偿款中直接支付,房屋已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经询,二原告、三被告均同意由孙某苒对某处三号房屋、张某玲对四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且表示对孙某苒、张某玲可能占用己方的安置面积不要求补偿;二原告、孙某逸主张赵某对一号房屋、张某平和孙某逸对某处二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张某平主张其对一号房屋、孙某逸和赵某对某处二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张某玲主张张某平对一号房屋、孙某逸对某处二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另查,张某玲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张某平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平偿还其拆迁补偿款651030元。本院驳回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年,张某玲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平、孙某逸、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拆迁腾退补偿款640581元。驳回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玲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二原告、三被告均表示涉案院落拆迁利益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二原告称拆迁款已经分割并履行完毕,赵某享有5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且张某平多次写下书面字据表示一号房屋归赵某,且赵某在该房屋已居住10余年。为此,二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的《拆迁款全家分配安置》、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的《调整赵某分配方案》、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的《赵某楼房安置方案》予以证明。《赵某楼房安置方案》上载,当初没有安置赵某楼房不公平,现决定一号房屋永远归赵某所有。该安置方案落款处签署“张某平”并印捺。孙某逸认可二原告的上述意见及证据,称此后给赵某的20万元是补偿款。张某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的款项,每人2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安置房的购房款是共同支出,购买时已经约定谁购买就是谁的;分配表格的内容与《全家拆迁安置分配表》的内容基本相同。二原告、孙某逸、张某玲认可除离婚协议书以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原告不认可房屋调拨单签署的买受人即为房屋的相关权益人,称当时赵某年纪小,无法购买房屋。张某玲称上述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不清楚真实性。经询,二原告、三被告均确认谁签订的购房协议、安置单,就视为其购房款已经支付。张某平、孙某逸确认二人仍系夫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苒、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涉案院落的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生效判决以及在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困难住房和涉案院落房屋拆迁腾退后,张某平就两处房屋的拆迁腾退利益一并进行分配,并书写分配方案,张某平、张某玲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二原告、孙某逸亦对该分配方案表示认可,且分配方案已经实际履行。综合安置房的购买、房款支付及居住使用情况,赵某所获补偿款数额明显高于其根据腾退政策应享有货币补偿款的情况以及各方的陈述意见,认为上述拆迁腾退利益的分配中包括安置房相关权益的分配,且在补偿款分配时考虑到了其他被安置人占用赵某安置面积的情形,并已给予赵某适当的补偿,故法院对二原告主张赵某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本案起诉距离分配方案的签署已有十余年,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现依据赵某的安置面积对一号房屋主张相关权益,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然本案的认定结果,并不影响赵某根据赠与或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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