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内债务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债权人能否向其配偶追要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王某与张某在2019年7月3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关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的约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8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孙某英借用两笔钱,第一笔是2018年5月6日借款30万元,第二笔是2018年11月29日借款50万元。因王某未按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孙某英多次催促王某以及张某,均无果。后孙某英于2019年12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张某于2020年6月11日庭审时主张其与王某已于2019年7月3日协议离婚,并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王某在离婚时几乎净身出户,背负巨额债务。前述两个民间借贷案件,经东城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判令王某偿还孙某英借款本金173200元及利息以及王某偿还孙某英借款本金456886元及利息。两份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能依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孙某英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孙某英认为,其与王某的借款发生在前,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在后,且张某明知王某尚欠孙某英巨额借款的情况下,离婚时然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大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了孙某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述称,一、离婚时财产情况。张某与王某离婚时婚内共同财产仅石景山区房产1套、现金3万元以内以及2辆车;共同已知的未还债务包括房贷150万元左右、欠张某父母35万元、欠银行信用贷12万元左右。海淀区二号房屋系张某父母赠与张某。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王某非常公平。石景山区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房产出售价格为570万元,扣除支付给王某的100万元、银行贷款150多万元以及欠张某父母的欠款后,张某和孩子分得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石景山区的房屋为张某使用自己的指标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当时总价才40多万元。该房屋是在双方结婚后才交付,房贷是双方一起还的,张某现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房屋的首付款系张某单方支付。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不直接导致王某没有能力偿还案涉债务。离婚协议明确记载有王某分得100万元现金。当时家里没有存款,张某出售石景山区房屋后于2019年下半年将王某应分得的款项都已经给王某了,这100万元足以偿还孙某英的欠款。
王某不向孙某英偿还欠款与张某无关。王某离婚后还有自己的收入,即使没有收入,也不是因为离婚导致其没有收入。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债务人王某也不是因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而导致不能偿还案涉债务,因此本案不符合撤销的要求。
法院查明
王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3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有:三、财产分割。家庭财产中,王某分到现金100万元。其他所有财产均归张某所有,包括并不限于车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处等。四、债权债务处理。共同债务中,家庭从张某父母借款35万元整由张某偿还,石景山区房产抵押银行消费贷150万元左右由张某偿还,银行张某信用贷由王某每月向张某支付8750元进行偿还直至还清。其他共同债务(如有)、其他王某对外借贷均由王某个人全权承担。
2020年5月6日,孙某英向东城法院提起两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中一起系孙某英要求王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83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判令: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英借款本金456886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一起系孙某英要求王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3200元并支付利息。东城法院判令: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英借款本金1732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孙某英就上述两案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东城法院作出裁定,载明: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法院未发现王某下落和其他财产情况。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孙某英称至今均未执行到款项。
孙某英主张张某与王某在明知王某对孙某英负有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属于王某无偿转移上述房屋给张某,严重影响孙某英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王某对外存在多笔负债,王某基于离婚协议所分得的100万元远不足以偿还上述负债,故孙某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的约定。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王某间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公平合理;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仅包括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和两辆汽车,几乎没有现金存款;张某分得该房屋及一辆汽车,子女归张某抚养,同时张某需偿还房屋的贷款及双方对外的部分负债;王某分得100万元现金房屋折价款及一辆汽车。
孙某英主张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包括张某名下海淀区二号房屋;其认为张某的父母无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应系张某与王某出售王某名下北京市石景山三号房屋后共同出资购买,张某的母亲张母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孙某英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海淀区二号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提交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留存的《赠与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载明:张母自愿将海淀区二号房屋100%份额无偿赠与给张某个人所有,张某接受赠与。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
诉讼中,张某称其已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570万元,提交2019年8月10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加协议予以佐证。上述协议约定买受方应于2019年8月10日向张某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9年8月12日向张某支付定金7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将首付款160万元(含定金10万元)支付给张某,于过户前向张某支付房款260万元,剩余房款150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给张某。因该房屋还有约150万元的贷款未结清,买受方支付首付款中的150万元用于解押。房屋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过户。等等。
张某主张上述售房款已用于偿还该房屋项下银行贷款150余万元、偿还欠张某父母的债务35万元、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王某100万元,其与其子仅分得剩余的200余万元,未存在多分得财产的情况。
张某主张因王某曾以张某的名义从银行贷出款项给王某经营的公司使用,该笔贷款属王某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笔信用贷由王某通过每月向张某支付8750元的方式予以归还,其在向王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时提前扣除了该笔信用贷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总额12万元;剩余88万元,其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另,孙某英主张王某此前的工资收入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王某曾借用其名义向银行贷出款项给王某经营的公司使用,故王某此前每月向张某汇款23750元以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后因双方需抚养子女,故张某要求王某每月按照张某的工资水平支付1万余元,并非王某将收入及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
诉讼中,孙某英称其系于2020年6月11日另案开庭时知晓张某与王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况。张某认可其在2020年6月11日开庭时提交了上述《离婚协议书》;认可孙某英此前应该不知晓其与王某离婚的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孙某英以王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偿转移财产,损害孙某英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分割的约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上述规定,就孙某英是否有权撤销该财产分割的约定,需满足如下条件:1、孙某英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应在《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前;2、该《离婚协议书》关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的约定应属无偿转让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导致债务人王某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债权。本案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之前民事判决的记载,王某于2019年3月后就未再向孙某英偿还借款,故孙某英对王某的债权在2019年3月就已经产生。该时间早于王某与张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时间。
第二,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应仅以某项财产系分割给夫妻一方即认为该分割属于无偿转移财产、不合理,应当结合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子女的抚养情况、共同债务的负担情况等综合判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记载,张某分得机动车一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同时需要负担上述房屋项下的贷款150余万元,夫妻双方欠张某父母的借款35万元,并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而王某分得机动车一辆,现金100万元,同时需要每月负担8750元以偿还张某的银行信用贷直至还清。孙某英主张王某与张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包括海淀区二号房屋,但根据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留存的《赠与协议》的记载,该房屋系张某父母赠与张某个人所有的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英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王某与张某,张某的母亲张母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张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加协议的记载,张某在分到案涉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后,已将该房屋以57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张某主张该售房款中的150余万元已用于偿还房屋项下的贷款并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孙某英虽辩称该交易明细无法体现款项确系偿还的贷款,但该交易明细所体现的内容能够与张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相印证,在孙某英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张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王某应分到的100万元现金,张某主张该款项系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双方离婚时无现金存款,其收到前述房屋的售房款后陆续向王某支付该折价款;孙某英则认为上述100万元系双方针对已有存款的分割,并非房屋的折价款。就此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张某向王某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均与张某接收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售房款的时间相对应,且分多次支付,并非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后即一次性支付。如王某与张某在离婚时就存在100万元的现金存款,则按照常理不应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后五个月内分多次零散的支付上述款项。在孙某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款项实际应为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就离婚后王某应负担的银行信用贷总额,根据张某提交的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的记载,该数额应为12万元左右。
结合上述,王某并非无偿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转移给张某,张某取得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同时需负担该房屋项下150余万元的贷款、向王某支付折价款100万元、向张某的父母偿还借款35万元,同时需抚养双方的子女。王某与张某在离婚时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的约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孙某英以王某与张某的上述约定系无偿转移财产,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分割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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