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使用工龄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产权属于谁
原告诉称
王某平、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平(王某扬之弟,王某扬、王某平二人为王某、张某夫妇之子)于1994年10月10日承租海淀区二号的住宅。1998年6月26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使用夫妻二人各自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及职业,享受一定优惠后,共同出资38272.75元,购得上述房屋。当时为了方便使用剩余工龄购买王某平单位公房,二原告借用张某名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20年9月,二原告得知王某扬去世后,与王某海(王某扬之子)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遭到王某海拒绝。经查,王某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张某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王某扬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
被告辩称
王某海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属于张某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原来是张某的私产拆迁安置而来,之后由张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张某所有,张某去世前,原告与张某没有签订过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约定,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更没有借名的必要性。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产权证一直是张某保管,张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原告取走,出资和工龄对产权并无实际影响。涉案房屋购买超过15年,张某去世超过10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张某及其继承人提出过借名买房要求变更产权的主张,张某也表示过涉案房屋是留给我的,这与原告的主张不符。
法院查明
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名王某扬、王某平。王某平与赵某君系夫妻关系。王某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张某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王某扬于1984年8月经本院调解与张某离婚,王某海系二人之子,此后王某扬未再婚,王某扬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
1992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拆迁办(甲方)与王某平(乙方)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下方备注户主为张某,之子王某平。1995年5月24日,王某平与W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王某平租赁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7月19日,W公司与张某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约定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折扣工龄53年优惠后,应付购房款为38273元。2006年12月11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工龄证明,购买该房屋分别使用了王某平27年工龄,赵某君26年工龄。根据《住宅拆迁收款凭证》和《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记载购房折扣工龄及教师优惠后,房款合计38272.75元。
审理中,王某平、赵某君表示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拆迁人为王某平,涉案房屋承租人为王某平,涉案房屋系使用二人工龄并由其出资购买,因王某平单位有分房政策,便与张某商量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其与张某为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应归其二人共有。王某海表示房屋是张某家庭祖产,王某扬曾帮忙装修涉案房屋及搬家,涉案房屋为张某的个人房产,不认可王某平、赵某君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王某平、赵某君表示涉案房屋由其一家与张某居住,后其一家搬至其他自有商品房,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一直在其处。王某海表示其初中时曾与张某、王某平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某平于2004年或2005年搬至其他住房,之后张某独自居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产权证是张某2010年住院后被王某平拿走。
王某平、赵某君除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外,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相关原件。王某平、赵某君提交2020年物业费、供暖费收据及2020年水电费交费凭证、2021年7月26日北京冠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说明及2009年度至2021年度供暖费缴费明细、卫生费等相关费用账本、2018年至2019年生活缴费凭证,证明其一直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王某海表示缴费记录均为2018年后,是王某平、赵某君为了诉讼而制造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一直交纳涉案房屋相关费用并居住使用该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平、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为张某签署,产权登记亦登记在张某名下。王某平、赵某君主张其与张某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原有承租人为王某平,使用王某平、赵某君的工龄优惠后购买,但是首先,王某平、赵某君与张某并无借名买房协议,张某就房屋权属亦没有签署过其他合同或进行过书面确认;其次,涉案房屋为安置住房,且房屋的户主为张某,房屋并非王某平的个人财产,因此对所安置的涉案房屋亦不享有完全所有权;
最后,张某为涉案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人,王某平、赵某君主张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为其交纳,但其能提供的交费凭证的缴费时间均在2018年之后,王某平、赵某君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不持有购房合同等其他房屋相关材料原件。综上,王某平、赵某君主张其与张某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王某海协助过户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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