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予以分割,按照该房价值的7:3比例分割该房产,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套房产价值的30%价款,被告配合原告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请求法院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予以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套房产价值的70%的价款;4.请求法院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的房屋予以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套房产价值的70%的价款;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现在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是被告母亲支付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200024元,贷款本金和利息141438.53元,该房屋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签署赠与协议,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进行分割;3.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是被告母亲支付的购房款,首付575399元,贷款84万元,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该房屋于2014年3月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母亲与被告签署了赠与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该房屋;4.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是被告母亲全额支付的钱款,2013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和被告母亲签署了赠与协议,明确定约定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育有一女赵某露,后于2019年1月16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孙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赵某露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双方现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
一、关于房产的情况
1.关于房山区良乡地区一号号的房屋的情况
2003年12月15日,孙某作为买受人与北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60024元的价格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首付款200024元由P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2004年1月11日孙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日,赵某某在借款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一栏中与孙某共同签字确认一号房屋作为该合同的抵押物。2004年2月,孙某名下的账户开始偿还房贷,至2005年7月13日,该账户共偿还贷款30727.43元。2005年8月当日孙某以现金的形式提前一次性还款141338.53元。该房于2010年12月登记在孙某名下,为孙某单独所有。该房屋总价值354.82万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提供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受理业务核对回执,证明原告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房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婚姻存续期内,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形式提前还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签字是贷款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前还贷的钱款是其母亲给的。
原告还提供了之前案件卷宗,证明双方在2018年离婚诉讼中,被告是要求对包含该套房产在内的5套房产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当时未主张该房屋是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财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诉讼时被告也是陈述房款均是由其母出资,未提及赠与问题符合法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房屋系其母亲赠与其的个人房产,不应分割提供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调取证明申请书及调查回执、购房发票、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进账单、P公司的证明、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孙某名下银行卡明细,判决书,证明孙某按月偿还的贷款源自孙某母亲白某从P公司借出钱款后存入孙某偿还房贷的银行账户内,之后孙某一次性提前还贷的141338.83元中11万元是P公司的钱款,提前还贷的其他钱款也是孙某母亲白某从P公司借出的现金。白某是P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该房屋系其母亲赠与孙某个人的。该房屋赠与协议显示签订的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主要内容为:甲方(赠与人)白某,乙方(受赠人孙某),甲方自愿出资全款为甲方已婚女儿于2003年12月15日购买房产一套,并将产权登记在甲方女儿一人名下,以贷款形式支付。甲乙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内容如下:赠与房屋座落地:北京市房山区三号,面积150.0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0024元,甲方用个人财产P公司工商行支票交付给北A公司,购房首付金额200024元,剩余160000通过按揭方式由甲方支付。双方约定此赠与协议的责任与义务:甲方出资此房屋的装修、电器及家俱,乙方对甲方尽赡养义务,此房屋作为甲方养老送终的居所。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或出售,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在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撤销该赠与,收回房屋所有权。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5日,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协议约定自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11月12日,分次向孙某名下账号,存入共计30100元。甲方又于2005年8月3日在银行提前一次性结清房屋抵押贷款现金141338.53元,通过甲方单位农行卡及单位贷款现金作为个人财产支付。根据双方约定涉及此房产的贷款由甲方一人支付,并只赠与甲方女儿乙方一人。其赠与协议约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同前份赠与协议。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由甲方保管。综上赠与房屋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所有房款已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证、购房发票、住房信贷借款凭证、进账单、判决书等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是原、被告2013年产生矛盾后,被告与其母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P公司的证明、记账凭证、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偿还房贷的银行账户均是以孙某名义开立,该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共同财产,房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件或生效的证明证实上述账户是P公司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偿还房贷的钱款是白某的。
原告对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认可,提出双方在房山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时,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含有分割该房屋的要求,当时被告主张该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被告母亲的资助,根本未主张该房屋是被告母亲赠与其的个人财产,也未提交赠与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该房屋是被告母亲单独赠与被告的,原告还曾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购房借款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如果是单独赠与被告,原告不会同意以共同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责任。
2.关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情况
2009年11月13日,孙某与S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人民币762459元购买了坐落在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孙某名下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18日支付房款2万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房款362459元。2010年8月17日北京W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38万元。2012年2月19日,该房被登记在孙某名下,为孙某单独所有。
北京W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成立,该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支付该房款时,孙某、赵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孙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P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孙某为被告,赵某某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该公司因经营所需经与孙某协商,以孙某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庭审中,孙某认同该公司的主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房款直接支付人为孙某以及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W公司,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房地产总价值91.0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提供下列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企业信息及投资人变更信息、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P公司曾针对该房屋提起过诉讼,主张是借孙某之名买房,要求过户至公司名下。孙某当时同意该公司的主张,认可是借名买房。孙某对该房屋的主张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法院的判决认定该房的房款直接付款人是孙某和北京W公司,P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原、被告是北京W公司的股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法院裁判文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企业信息及投资人变更信息,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公司系其母实际出资,原、被告仅为名义股东。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该房是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提供下列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P公司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W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说明、承租合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P公司股东决定、银行入资明细、验资报告,证明孙某支付房款38万余元的银行账户系P公司以孙某名义开立,卡中资金归白某所有,W公司是其母出资设立的关联公司,原、被告仅为名义股东,该公司支付的38万元实际也是其母的钱款。
被告还提交了房屋赠与协议,证明该房屋系孙某之母白某赠与孙某个人。房屋赠与协议显示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主要内容为:“甲方(赠与人)白某,乙方(受赠人)孙某,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房产,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间赠与乙方一人,并将产权登记在乙方一人名下,双方自愿达成赠与协议如下:甲方以公司支票换现金的形式存入乙方名下农行卡一号,于2009年10月13日通过此卡支付房产定金2万元,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此卡支付第二次房款362459元,又于2010年8月18日由甲方出资用乙方法人账户第三次支付房产尾款38万元,共3笔作为甲方个人资产支付给S公司,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赠与。此房产通过全款方式购买。甲方陪同乙方办理此房相关手续,此房屋所有权证由甲方保管。
甲方出资购此房是对乙方女儿一人今后生活的保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或出售。乙方如需要出售此房产,甲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在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如以后房产证添加他人姓名,需甲方书面签字同意,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不被视为房产的共有人,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甲方有权撤销该赠与,收回房屋。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对P公司的证明、股东决定、赠与协议、W公司资金来源的说明、承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银行账户是孙某个人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P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于支付房款的银行账户是被告个人名义开立,在夫妻婚姻存续期内该账户内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W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来源与本案争议无关,原、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支付的38万房款也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之母没有权利将该房屋作为赠与标的物。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该房屋的购房资金源于其母的资助,没有主张过该房屋系其母赠与,也没有提交房屋赠与协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关于西城区二号房屋的情况
2009年10月5日,孙某作为买受人与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人民币1415399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首付款575399元,贷款84万元。2009年10月13日,孙某名下账户支付购房款9万元,同年11月26日该账户支付第二笔房款185399元。2009年11月30日P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出30万元。2010年1月,孙某作为借款人,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赵某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该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孙某名下账户系偿还贷款账户。孙某母亲白某向该还贷账户转入过钱款。2013年11月14日,赵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缴纳了该房的契税22379.13元。2014年3月8日该房登记在孙某名下,为其单独所有。2019年1月16日孙某、赵某某离婚后至2021年8月27日,孙某偿还该房屋贷款共计137581.24元。
2017年,P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孙某为被告,赵某某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诉争的该房屋是该公司借孙某之名购买,要求孙某将该房屋过户至该公司名下。庭审中,孙某同意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关于公司陈述购房款缴纳问题可另行主张,驳回了P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同时指出,该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白某的转账凭证,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购房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2019年5月,孙某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25894元。
该房屋总价值460.2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下列证据: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赵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赵某某存款业务回执、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之前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房屋的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共有人签字,原告缴纳了该房的契税、并向孙某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转入过2.50万元,孙某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P公司曾提起诉讼,主张该房是借孙某之名购买,要求过户到该公司,被法院驳回。P公司还曾起诉原、被告,主张包含一号房屋以及一号房屋均是公司出资,公司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该公司的主张证明房产本身不是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财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赵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契税缴纳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贷款借款合同上赵某某的签字只是贷款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一直在还房贷,银行业务回单是离婚时原告拿走的,从被告现有证据上无法证明是赵某某往偿还贷款的账户内存入过钱款。对于租赁合同、出租委托合同、裁判文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P公司的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孙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白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证明该房是由被告母亲白某出资购买,贷款也是由白某在偿还。
被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证明该房产是其母白某赠与其个人的。房屋赠与协议是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主要内容“甲方(赠与人)白某,乙方(受赠人)孙某,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房产赠与乙方,并将产权登记在乙方一人名下,双方自愿达成赠与协议如下:甲方支付购房首付,2009年11月30日甲方公司出资支票30万元,甲方以甲方单位支票换现金的形式存入乙方名下,于2009年10月13日通过此卡刷卡9万元,又于2009年11月26日刷卡185399元,共3笔作为甲方个人财产付款给北京天M公司,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并将此房产权赠与乙方一人,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赠与。此房产通过按揭方式购买,贷款84万元整。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包括首付、房屋按揭款等均由甲方支付。甲方陪同乙方办理此房相关手续,此房屋所有权证甲方保管。双方约定涉及此房产的贷款由其甲一人支付,并使用乙方银行开立的账户偿还此房产贷款,由甲方向此卡存入贷款并保存。贷款支付与乙方无关。甲方出资购此房是对乙方女儿一人今后生活的保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或出售。乙方如需要出售此房产,甲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在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如以后房产证添加他人姓名,需甲方书面签字同意,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不被视为房产的共有人,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甲方有权撤销该赠与,收回房屋。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被告提交了一号房屋装修的相关证据,证明房产评估前被告用个人财产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支付125894元,对房产评估前价格有额外贡献。
原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孙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能证明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转账支票存根及相应对账单、白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白某向孙某账户的转款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贷款。
原告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无权将该房屋作为赠与的标的物,支付房款的银行账户均是以被告名义开立,账户内的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交该份赠与协议,也未主张是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认为该协议是之后伪造。
原告对装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有一张正式发票且是后补开的,房地产估价无需装修价值,分割时不应该扣除一方支付的装修价款。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存在过错的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出轨,恶意转移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保证书、相关诉讼的材料,证明孙某在与异性共住一屋,后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犯,孙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北京W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股权全部转移至被告名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承认婚内出轨。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赵某某支付孙某房屋补偿款1774100元。
二、孙某在赵某某办理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负有协助义务。
三、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归孙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孙某支付赵某某房屋补偿款455250元。
四、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孙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孙某支付赵某某房屋补偿款1698859元。
五、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所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孙某负责偿还。
六、驳回赵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套房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首付款是由P公司支付,其余房款是由孙某名下的账户支付,房屋现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主张该房是其母亲出资赠与其个人的,其支付的房款亦是其母从P公司借出的现金。根据孙某提交的P公司的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证明不足以证实孙某名下账户偿还的房贷以及一次性提前还贷的现金均源自其母从公司借出的现金。孙某提交的赠与协议,该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购房之时,但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孙某针对该房屋举证时陈述房款是由其母出资,但却未提及存在该赠与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鉴于上述情况,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P公司对于该套房屋的出资款,可由该公司另行主张处理。
第二套房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孙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支付房款38.2459万元,北京W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38万元,房屋现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主张该房是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房款是由孙某及孙某任法定代表人,孙某、赵某某为股东的北京W公司支付,不能证实是孙某母亲支付的房款。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孙某针对该房屋举证时也未提到存在其母亲的赠与协议,后P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某,就该房屋主张与孙某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孙某在诉讼中认同该主张,同意将房屋过户至P公司名下,也并未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故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三套房产,亦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孙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27.5399万元,后按期偿还贷款,现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主张该房屋亦是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孙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房屋所有房款是由孙某母亲支付,关于孙某提交的赠与协议,双方在离婚在诉讼时,孙某针对该房屋举证时未提到存在其母亲的赠与协议,后在P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某,就该房屋主张与孙某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要求将该房过户至公司名下,孙某认可该主张,也未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故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该房屋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公司或个人对该房屋的出资款,可由相关方另行主张处理。
在房屋的具体分割上,考虑到一号房屋现由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一号房屋和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其中一号房屋,因被告在房屋评估前重新进行了装修,房屋的装修情况会直接影响到房屋的评估价格,故该套房屋的折价款计算时,法院结合房屋现价值、被告支付的装修款、离婚后至今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予以计算。
争议的焦点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出轨、恶意转移财产,存在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保证书不足以证实被告婚内出轨,原告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是原告针对被告在离婚后变更北京W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诉讼,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行为对象也不是诉争的财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少分共同财产的理由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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