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房屋拆迁尚未办理房产证可否起诉要求分割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村院内北房5间归我所有,东房2间使用权归我享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归郑某麟所有;3.判令郑某麟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郑某麟于198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郑某文、次长郑某理,长女郑某娟。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贵院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双方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W号院(以下简称:W号院)遇政府拆迁。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就该院落进行安置补偿,具体安置房屋三套及各项补偿款40余万元。房屋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另外,位于大兴区A村院内北房5间及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5间系我与郑某麟婚后共同建造,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特将郑某文、郑某理、郑某娟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上述财产在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某麟辩称:吴某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民房是我父母留下的遗产,我有判决书作为证据。2000年,我和吴某起诉过,法院对这个房屋有过分割。房屋曾经拆迁过,拆迁完之后,政府又给我父母异地批了宅基地,又重新建造了房屋,我父母给我钱后他们于2003年建造的房屋。我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W号院拆迁后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必须得有孩子的份额和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同意将我的份额给郑某文,等我死了之后才能给他。我不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拆迁款在3年前就已经花完了,用于装修拆迁安置房屋,及盖房等,该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被拆除了。
郑某文因羁押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与其远程会见谈话时称:我是2009年1月被羁押的,羁押之前房屋还未拆迁,对案子情况不了解。我之前住在W号院,是平房。房屋是我爷爷、奶奶和我父亲郑某麟建造的,是在1990年左右建造的,我没有参与建造房屋,建房是谁出的钱我不清楚。该房屋是我父母通过诉讼分得的房屋。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家里的财产,我希望家庭所有成员平均分配。
郑某理辩称,我同意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拆迁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我吴某享有。
郑某娟辩称,我同意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拆迁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我吴某享有。
法院查明
吴某与郑某麟于198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郑某文、次子郑某理,长女郑某娟。因双方感情不和,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判决吴某和郑某麟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东中堡村内平房
吴某称平房16间为其与郑某麟于2007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予以佐证。该使用证户主姓名为郑某麟,为2003年颁发,载明建筑面积正房5间80平方米,在签发机构处载明“同意按审批面积异地迁建”。郑某文、郑某理、郑某娟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前述平房建造时没有出钱出力。郑某麟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能显示出异地迁建,该院落内平房是其与父亲于2005年共同建造的,应属于其父亲的遗产。郑某麟称宅基地原是其父母的,后来异地迁建的,并提交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吴某、郑某理、郑某娟均认可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吴某称平房是用其与郑某麟两个人共同的钱建造的房屋。
郑某麟称其父母原有一处宅基地,后因拆迁进行了异地迁建,分了两处宅基地,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其弟弟名下;其与父亲在前述宅基地内建造房屋后,共同居住在前述平房内。
另,郑某麟的兄弟姐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平房不是郑某麟的私有财产,是家庭的祖业房产,应有其份额,并表示对该房产有继承与分割的权利。
二、关于W号院拆迁安置情况
吴某和郑某麟有一套W号院。双方均认可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建造的。2011年,W号院纳入拆迁范围内。
2011年1月20日,郑某麟(被拆迁人、乙方)与X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项为1068676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869373元;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199303元,甲方将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方式发放。郑某麟与X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清单,剩余拆迁款199303元由X公司转入郑某麟的银行账户内。
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吴某名下,三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手册》(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手册”)第十三条规定: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被拆迁人以合法建造面积为选择安置用房面积的基数。先签补偿协议的,优先安置用房,一次选定后不得变更。被拆迁人选择1套或多套安置用房后,总面积仍小于合法建筑面积,可以再选1套与剩余面积最接近的安置用房。
裁判结果
一、郑某麟三号房屋归郑某麟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吴某协助郑某麟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郑某麟名下;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吴某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双二号归吴某和郑某麟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吴某协助郑某麟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体为:吴某和郑某麟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平房是否为吴某与郑某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W号院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虽涉案平房所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郑某麟名下,为2003年颁发,但前述使用证载明为异地迁建,与其父母的被拆迁的宅基地具有一定的承接关系。另外,宅基地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对象不仅包括登记使用权人,还应包括共同居住人。现郑某麟表示建房时其父亲有出资行为,房屋建成后其父亲在该房屋内居住,郑某麟的兄弟姐妹亦书面提出申请,表示对前述房产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鉴于前述情况,因平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W号院拆迁利益如何分割。W号院因拆迁转化为三套安置房及若干拆迁款,在扣除拆迁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为199303元。根据双方陈述的建造情况,W号院内建房时郑某文、郑某理、郑某娟尚年幼不足以出资出力,故W号院内房屋为吴某和郑某麟所建造,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手册”第十三条规定,W号院合法建造面积为选择安置用房面积的基数,故三套拆迁安置房均应属于吴某和郑某麟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吴某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三号房屋归郑某麟,法院不持异议。因三号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故法院认定三号房屋归郑某麟使用,吴某协助郑某麟办理三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郑某麟承担。
在三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如三号房屋与一号房屋房屋价格不一致,关于差价部分双方再另行解决。二号房屋为吴某和郑某麟按份共有,法院确定吴某和郑某麟各享有50%份额。吴某所主张的拆迁款实际为199303元,郑某麟称该款项用于装修拆迁安置房屋及盖房等,已经花完了,法院考虑到款项取得时间距离离婚将近八年,郑某麟称款项已经花完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麟将前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麟仍有前述款项,故吴某要求支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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