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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能否起诉要求有过错方支付赔偿

发布日期:2022-0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2.孙某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中搬离;3.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于201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9日,双方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当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1、我与孙某自愿离婚;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在离婚后立即出售,所得房款、家具我与孙某平分。房屋出售前,孙某继续居住在此,我承担每月6000元的房贷;离婚手续办理完毕至今,孙某迟迟以各种理由不予处理房产,我多次要求孙某如约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均遭孙某拒绝。我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孙某拒绝配合出售房屋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违约,造成我经济损失的扩大。故我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自离婚后我主动履行协议,配合中介看房卖房,我要联系李某跟买方协商,是李某不履行卖房及现金等协议内容。详见离婚协议。我第一次跟李某离婚是2014年3月,系其多次出轨。第二次离婚是2019年6月,系因其多次出轨。当时协商的是离婚后双方各占50%,不拖延卖掉房子。李某需在2019年12月31日给我77000元,但至今未给我。我同意卖房。离婚过错方在李某。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的共有房产(目前市场价435万元),并由李某支付我5万元拖欠售房损失费;2、李某支付我离婚协议中的7.7万元及利息共7.85万元;3、因李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是过错方,请求李某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法院查明
    李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9日双方复婚,2016年6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与孙某名下,2019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l.房屋:婚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方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房子在离婚后即售卖,房款所得男女双方各占50%。房子售卖由男女双方共同处理,只要买方出价不低于小区房价的平均价格(以链家地产网页显示参考价格为准),房子即可销售,任意一方均不许拖延,且一旦确认销售,双方需配合执行售房的各个流程。房贷按照每月6000元还款,房贷及孩子学费由男方支付。李某与孙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还有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现由孙某居住使用。
    李某与孙某登记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将诉争房屋出售,李某表示系因双方就房屋出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且其希望房屋归其所有,其向孙某支付折价款,孙某表示不同意。孙某表示系因李某不配合卖房,李某想自己取得房屋,但并未向其支付折价款,故要求李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拖延售房的补偿款5万元,就此提交了其与中介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房屋出售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并非其个人原因。
    李某与孙某均确认诉争房屋现值为410万元。对于房屋的分割,现双方均同意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孙某支付折价款1545000元,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偿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李某应向孙某支付的7.7万元,李某至今未支付。孙某要求李某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7.85万元。李某同意向孙某支付7.7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均同意孙某于收到上述折价款1545000元及77000元后三十日内从诉争房屋中搬离。
    孙某另主张,因李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系过错方,要求李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李某表示,《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属实,但是双方系协议离婚,对于离婚的相关问题已经在离婚时协商解决完毕,孙某无权再另行提出损害赔偿,且孙某对于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其并未隐瞒。

    裁判结果
    一、李某、孙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支付上述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一百五十四万五千元及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补偿款七万七千元,孙某于李某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三十日内从上述房屋中搬离;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孩子抚养等问题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离婚后未将诉争房屋出售,现双方均要求分割该房屋,且双方在本案中已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判令李某向孙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545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孙某应于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三十日内从诉争房屋中搬离。
    对于诉争房屋无法出售的原因,孙某虽主张系李某不配合卖房,亦未向其支付折价款,但对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孙某要求李某支付的拖延售房的补偿款5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李某应向孙某支付的7.7万元,李某至今尚未支付,现李某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孙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7.85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首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李某婚内屡次出轨并在2019年2月开始搬出去与小三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法院可以认定,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其次,虽然该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相关解释规定了协议离婚后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如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应不予支持,但《民法典》对此作了新的规定,不再对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进行限制,故考虑到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认为,对于该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再次,双方虽已协议离婚,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损害赔偿,故对李某主张因双方已经就离婚相关问题协商解决完毕,孙某无权再提出损害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向李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孙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判定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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