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赠与还是借名买房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李母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由二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未向银行核对剩余贷款具体数额)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父、李母是李某豪父母,杨某系李某豪前妻。2014年6月,李父、李母实际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总价款1792118元,首付992118元,仅使用杨某的公积金贷款800000元,但是所有款项均系李父、李母出资。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该驳回原告李父、李母的起诉;第二,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共同的财产,不存在“分家”,自己与李某豪因结婚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婚后单独生活工作,后因自己怀孕觉得一居室三口人居住拥挤,从而使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涉案房屋。
依据购房合同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杨某、李某豪,也证明李父、李母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另,案由分家析产与原告李父、李母诉求无关,原告李父、李母诉求为物权确认,本案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父、李母与杨某、李某豪根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之前的案子已经驳回了原告李父、李母的诉求,本案由重新提起诉讼,所以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李某豪的父母,杨某系李某豪的前妻。2013年5月20日,李某豪与杨某结婚。2014年5月26日,李父、李某豪、杨某、李母四人与F公司签订了《团购优惠确认函》,以优惠购买北京M公司房产。2014年6月,以李某豪、杨某的名义与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92118元,其中首付款992118元,公积金贷款800000元,李某豪为主购房人,使用杨某的公积金进行的贷款,房款通过李某豪名下银行卡偿还。购房款主要由李父、李母出资,杨某与李某豪曾向杨某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
因李某豪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后杨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李父、李母认为诉争房屋系自己借用李某豪、杨某名义购买,属于借名买房,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父、李母与李某豪、杨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驳回了李父、李母的诉讼请求。李父、李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父、李母以李某豪、杨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李父、李母所有,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及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另查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父、李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虽然诉争房屋的购买主要由李父、李母出资,但使用的是杨某的公积金贷款,杨某与李某豪曾向杨某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购买为家庭人员共同出资”。亦有认定:“综合考量李父、李母与杨某、李某豪之间的关系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李父、李母所述房屋购买、装修等费用支付、居住使用和购房合同及发票的持有情况等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其出资系基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父、李母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及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然而杨某对该主张持有异议,而李父、李母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针对诉争房屋的出资不属于家庭人员共同出资,亦未能有效证明其出资确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李父、李母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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