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父母房屋继承后未分割部分子女起诉强制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并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给付我相应的折价款;2.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我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经某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由张某英、原告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张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张某舞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由张某英、张某杰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张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张某舞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张某英和张某杰不服判决,上诉至某法院,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25日,张某英和张某杰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号和2号房屋中双方共有的70%的份额每人各占50%份额。因张某杰与三被告之间就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实物分割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英辩称:我现在没有钱,买不起房子,我要求按照继承法先明确我的份额,不然没法进行后续的步骤,我不同意我与原告各占35%的份额。
张某文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之前有对这两套房屋分割的生效判决。任某3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已经通知我,要求我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在等待了3个月之后,张某英和张某杰反悔。后来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按照之前的生效判决进行房屋过户。我不要求2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只是要求按照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我坚持终审判决的份额,坚持按照终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执行。
张某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文、张某舞、张某英、张某杰。张某于1996年5月27日去世,李某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李某死亡时,北京市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2016年10月,张某杰、张某英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张某文、张某舞诉至本院。后张某杰、张某英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7日,任某1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张某英、张某文、张某舞诉至本院。2017年1月张某英以共有纠纷为由将张某杰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3月撤回对张某杰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张某杰的申请,并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B公司对涉案的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534277元;1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287986元。张某杰、张某英对上述鉴定估价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某文对鉴定估价报告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但经释明后其坚持不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张某杰交纳了房屋的评估费17645元,对此张某杰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此外,本院在房屋价值评估时制作了勘验笔录,张某杰、张某英、张某文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1号房屋由任某3、张某杰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张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任某4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二、北京市2号房屋由张某杰、张某英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张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张某舞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三、驳回张某杰、张某英及张某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原告张某杰和被告张某英各享有位于北京市1号和2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原告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目前涉诉的1号以及2号房屋在现有状态和情形下,不宜进行折价分割,对于已经分割份额的部分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对于张某杰和张某英之间的份额,应以确定各自份额为宜。
张某杰虽然要求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但张某英和张某文均不同意对涉案的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亦当庭表示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意愿和能力,而张某舞未到庭,亦不能证明其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意愿和能力,且张某杰亦未就其具备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涉案的1号房屋由张某杰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而张某文现居住在2号房屋内,张某杰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行使涉案房屋的权利时受到了限制和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虽然对涉案的1号及2号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但房屋所在地近期可能将要涉及动迁的情况,如果现在对涉案的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可能造成悬殊的房屋差价以及相应利益的失衡,有失公平;张某舞的配偶孙某因患病需长期到医院进行血液透析,为就医便利,故张某文与孙某居住在1号房屋中,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文及孙某明确表示其从未阻止过张某杰居住、使用2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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