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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亲属名下拆迁房屋公司所退款项能否折抵购房款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霞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万元;2.判令张某霞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张某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张某霞之子刘某浩与北京D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刘某浩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因资金不够,张某霞遂向张某花借款864865.39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产权证代办费等,张某花当天将该笔借款打入D公司账户。之后刘某浩又因装修房屋向张某花借款3万元。


2016年10月,张某花、张某霞及刘某浩协商还款事宜,由张某霞及刘某浩向张某花支付5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5万元在3年内还清,张某霞同时向张某花出具借条一份。
现借款期限已过,但张某霞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张某花的合法权益,故张某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霞辩称:张某花与张某霞系姐妹关系,刘某浩系张某霞之子。张某花是被拆迁人,张某霞和刘某浩是被安置人,刘某浩有一套安置房屋的购买资格,由其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屋。
因系共同拆迁安置,刘某浩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是拆迁款的一部分,由张某花的账户打入北京D公司的账户。房屋一直由张某霞居住。
张某花一直向张某霞索要购房款并无理取闹,张某霞无奈才为其打了借条。张某霞打借条后,刘某浩于2016年11月给张某花的账户打入50万元购房款。因此,张某花与张某霞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张某霞没有向张某花借款。

在拆迁款中,应该有张某霞和刘某浩的份额,但就此与张某花一直没有分割清楚。张某霞、刘某浩本不知北京D公司退还朝向补偿款394865.39元的事情,二人是后来从同样被拆迁的邻居处听说北京D公司因刘某浩所购房屋的朝向问题退给了张某花394865.39元。由于实际购房人是刘某浩,用款人也是刘某浩,张某霞是迫于无奈向张某花出具的借条,因此,此事与张某霞无关,且刘某浩已经将50万元偿还给张某花。不同意张某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花称其与张某霞系姐妹,刘某浩系张某霞之子。张某霞称其与张某花系姐妹,刘某浩系张某霞之子。
张某花系原北京市西城区直管公房的相关权利人,该址房屋拆迁,提供安置住房三套;张某花为被拆迁人,腾退房屋在册人口五人,分别为张某花、李某(张某花之夫)、刘某(张某花之子)、张某霞、刘某浩。经协商,张某花、刘某、刘某浩各占一套安置住房的指标,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与北京D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某浩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一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14年8月22日,张某花向北京D公司汇付了刘某浩所购房屋的购房款847772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864865.39元。
因刘某浩购买房屋的朝向问题,北京D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退还张某花394865.39元,对该金额张某花与张某霞均予以认可。


2016年10月10日,张某霞为张某花出具借条,载明“我张某霞因急需用钱,特向我妹妹张某花借款45万元整。我准备在3年之内还清全款。”张某花称借款45万元含本金394865.39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55134.61元。
刘某浩于2016年11月16日给付张某花50万元,同日,张某花出具了收款证明。
2017年4月26日,张某花以其与刘某浩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为由,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浩将购买的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22日,刘某浩(买受人)与北京D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基本情况:……该房屋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列方式计价并结算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1580元,总价款(人民币)捌拾肆万柒仟柒佰柒拾贰元整(¥847772元)。同日,张某花通过转账支付864865.39元。
关于张某花向刘某浩转账28万一事,双方均认可包含3万元装修款、偿还2014年8月22日通过刘某浩账户刷卡的245291.5元及4000余元的利息。张某花认为24万余元系借款,刘某浩认为3万元装修款系开发商所补的装修款或拆迁款。


关于6.3万一事,刘某浩陈述系张某花闹让其还款而支付,张某花陈述系张某霞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在案件笔录中,张某花陈述系2014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诉争房屋的租金。
关于刘某浩向张某花支付50万并由张某花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事,双方均认可此事真实性。张某花主张系因当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故中介公司要求张某花在场,因张某霞身体不好故张某花收了50万同意卖房,后因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刘某浩认为其卖房是因为张某花索要购房款,且要求给了房款才允许搬家,故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了50万之后才搬走,并否认中介认为张某花是房主一说。
关于诉争房屋的取得及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8月22日取得,自那时起至卖房前一直是刘某浩之母张某霞居住。
庭审中,张某花提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拟证明其作为适格拆迁人签订了协议,取得货币补偿,该房户口有5人,但刘某浩不是被腾退人无资格获得补偿款。刘某浩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协议中没有关于安置房的内容,张某花签字系因其是户主,补偿是针对5人的。


张某花提交供暖费发票,拟主张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2293.2是张某花交纳。刘某浩认可真实性,但该发票为张某花和刘某购买房屋的供暖费发票,并非诉争房屋。张某花未再就此举证。
刘某浩提交入住收款确认单、入住收费表、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委托收款协议书、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上述文件、票据中明确记载刘某浩为房主,与张某花没有关联性。张某花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某花交纳了相关费用,税收完税证明中的款项是刘某浩交的。
刘某浩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登记人为刘某浩,诉争房屋所有权与张某花没有关联性。张某花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向北京D公司调查刘某浩购买项目的购房资格审批文件,该公司提供的张仪村定向安置房购房人明细表中载明,被腾退人为张某花项下的购房人姓名分别为刘某、刘某浩、张某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花主张在协商确定购房人分别为张某花、刘某、刘某浩后,刘某浩在2014年8月22日签完协议后交钱时说不要诉争房屋要求张某花买并承诺可以过户。刘某浩对此不认可,故张某花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关于张某花的证据,首先,张某花主张与刘某浩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但其并未就口头协议的存在提交直接证据;其次,张某花提交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通过其账户支付了864865.39元,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及之后双方有账目往来、支付50万房款等情况,以此亦无法证明张某花所主张内容;再次,张某花所提交的供暖费发票并非诉争房屋的供暖费;最后,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准备卖出诉争房屋期间,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刘某浩之母张某霞。综上所述,张某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债权还是安置费用补偿的分割或是属于其他性质,双方可另案解决。”遂于2017年10月19日驳回了张某花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实为张某花与刘某浩就刘某浩所购安置住房的争议而引发。张某花主张其与张某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已将借款给付张某霞且张某霞未予偿还进行举证。
刘某浩系安置住房的购买主体,因房屋朝向问题而退还的补偿款的受益主体理应为刘某浩。北京D公司之所以将刘某浩所购房屋的朝向补偿款394865.39元退还给张某花,应理解为购房款的交纳主体是张某花,退款原路返回,但这并不意味着张某花应为朝向补偿款的受益主体。
张某花为刘某浩所购房屋交纳的购房款为864865.39元,北京D公司退还给张某花的394865.39元加上刘某浩给付其的50万元共计894865.39元,张某花的财产权益并未受损。
现无证据显示张某花与张某霞之间存在借款给付的事实,张某花以朝向补偿款394865.39元为本金并加之部分利息共计45万元向张某霞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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