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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因分居产生的租房费用能否让对方承担

发布日期:2021-12-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判令涉案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向李某海支付房屋补偿款180万元;2、判令李某海将涉案房屋腾退后交付给周某;3、判令李某海赔偿周某房屋租金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按年租金21600元计算,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李某海实际腾退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周某与李某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奇。2008年9月,李某海、周某、李某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并于2008年11月配售了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日,李某海与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李某海与周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D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30503元。2010年5月,D公司向李某海和周某交付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
2015年4月10日,因与李某海发生冲突,周某和李某奇搬离涉案房屋,房屋由李某海居住。李某海还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拒绝、阻挠周某和李某奇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二人只得在外租房。2019年6月,周某和李某海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涉及李某奇的利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为维护周某和李某奇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海辩称,涉案房屋以李某海名义购买,由李某海实际居住,是李某海的唯一住房,从物权登记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当判归李某海所有,李某海同意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周某50%份额的房屋补偿款。李某奇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涉案房屋,只涉及居住权,不涉及财产分割。租房损失是周某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且离婚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奇述称,同意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周某与李某海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育有一女李某奇,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奇由周某抚养,李某海支付抚养费。
2008年9月3日,周某、李某海及李某奇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市备案通过,配售一套两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11月1日,李某海(买受人)与D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某海购买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房价款530503元。此后,周某与李某海向D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现涉案房屋由李某海居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均在周某处。
2019年9月,周某将李某海、D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周某与D公司协助李某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李某海名下,本院于2019年12月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0万元。
关于租金损失,周某主张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李某海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其与孩子无法进入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李某海侵犯周某及李某奇的居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就此提交2018年8月27日开庭笔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李某海表示不认可周某在外租房的事实,且2016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才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合常理,如果认为李某海存在侵权行为,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李某海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周某、李某奇、周某之母等六人诉至本院,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腾退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等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李某海享有,李某海给付购房款253485元及安置面积补偿款63300元,收到购房款及补偿款后10日内将一号房屋腾退交付李某海,后各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本院依周某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周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李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某名下;
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海房屋补偿款二百万元;
三、被告李某海于收到原告周某给付上述第二项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周某;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周某与李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申请人李某奇亦表示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家庭及房屋的贡献、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归周某所有,李某海配合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周某给付李某海房屋补偿款200万元,李某海应当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周某。关于周某主张的李某海侵犯其居住权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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