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所得宅基地房屋遇拆迁,拆迁补偿归谁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宅院的拆迁款。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王某珊与被告李母、李父、李某军四人共同建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院内共建房屋11间。2016年12月1日四人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宅院的房产中,前排6间房屋归原告王某珊所有,若遇政府拆迁,被告李母、李父、李某军配合原告王某珊取得拆迁份额”,可在2017年3月被告李母代表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宅院拆迁后,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拆迁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多次拒绝提供拆迁协议,并拒绝分配拆迁款,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拆迁款分配一事,故请求贵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同意分割。
李母、李父、李某芳辩称,我们原则上是不同意分割,首先第一点是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分家协议书,该协议未经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方案不合理,我们要求按照各方实际出资分割房产。
具体理由:位于某村7号内的房屋,实际由李母、李父、李某芳、李某军、王某珊等5人共同出资建设,并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说的4人。而且李某芳在建房时出钱出力较多,她出钱买砖、洋灰、砂石料、钢筋材料以及装修材料等,建房的施工队也都是李某芳找的,而李某军、王某珊当时是在外租房住他们并没有参与建房,对建房的过程也不了解。而7号内全部房屋的建房款约20万元五人均有出资,并且李某芳出资多达10多万元,李某军仅借款出了2万元,但后来也是由李母、李父代为偿还的,王某珊实际只出了2万元,是通过他弟弟转账给李母这边的。
原告所出具的分家协议,未经共同出资的李某芳签字确认。李某芳此前对这个协议也是不知情的。协议当中的房屋分割方案严重侵害了李某芳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要求按照各方实际出资比例来分割房产。
第二点,李母签署协议书也是基于王某珊同意向李母、李父偿还25万元欠款,并非是李母完全自愿签署的。并且协议当中,李父的签字也不是李父本人签的是李母代签的,现在王某珊要求分家析产应当先偿还所欠两人的25万元。25万元是因为李母与李某军等人共同出资购房,房屋转卖后有升值,当时王某珊同意给两位老人25万元。但迟迟没有给。在王某珊签署了25万元欠条后,李母才签署的协议书。并且协议书是王某珊自己提前打印好的,李母老人有老花眼,在签字时并没有仔细看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中关于王某珊出资5万元这个与事实不符。
第三点,关于7号院拆迁利益,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拆迁政策依法来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某芳、李某军两名子女。李某军与王某珊于2000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文。李某军与王某珊于2017年1月离婚,2018年12月复婚。
李父、李母在某村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院内原有木结构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李某芳于1998年搬离涉案宅院,李某军、王某珊、李某文于2006年搬离涉案宅院。
2010年,李母、李父、李某芳、李某军、王某珊共同出资,由李某芳找到施工队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成东房1间、北房4间、南房6间,此后李母、李父在此居住。李某军出资2万元,王某珊称包含李某军出资的2万元其一共出资5万元;李母、李父、李某芳称李某军的2万元出资是借的,李母、李父已经代偿了借款,王某珊出资2万元,李某芳出资10万元,李母、李父出资10万元,一共支出22万元左右。
2016年12月1日,王某珊、李某军、李母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李父与李母为夫妻关系,共育有李某军、李某芳两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王某珊、李某军、李父、李母于2010年共同建造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的房屋共12间。现就上述房产归属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的房产修建时王某珊出资5万元,李某军、李父、李母均予以确认;上述房产中前排6间房屋分归王某珊所有,其他子女对上述房产的分归均无异议;若遇政府拆迁,王某珊按拆迁政策应取得的拆迁份额,李某军、李父、李母应配合王某珊取得。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下方有王某珊、李母、李某军签名,经询,协议书下方李父签名为李母所签,王某珊称当时李父认可这个事,李某芳、李父均称李父不同意签字。
2017年1月19日,李某军、王某珊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7号院内的平房六间归王某珊所有。
2017年房山区X村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宅基地腾退。2017年5月15日,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宅院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2017年6月11日,李母(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1)、北京市房山区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2)签订了X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
2021年5月11日,某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母为某村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面积为380.77平方米,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一、李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珊腾退补偿款206765.6元;
二、李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军腾退补偿款13165.6元;
三、李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芳腾退补偿款315811.3元;
四、李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文腾退补偿款55318.4元;
五、驳回王某珊、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仅有李母、王某珊、李某军本人签字,李父、李某芳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当庭表示对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军、王某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侵犯了其他共同出资建房人的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经审查,7号宅院内房屋为王某珊、李母、李父、李某芳、李某军共同出资建造,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对7号宅院内的房屋,王某珊享有11.36%份额、李某军享有11.36%份额,李母、李父享有38.64%的份额,李某芳享有38.64%的份额。现7号宅院已经拆迁,相关权益已经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
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法院参照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并按照王某珊、李母、李父、李某芳、李某军所占7号宅院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对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其中院内部分,按照各方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其中院外及据实部分,法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电表为李母、李父购买,对应款项应归李母、李父所有,光伏发电设备为王某珊在与李某军离婚后购买,应归王某珊所有,其余部分按照各方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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