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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继承遗产房屋遇拆迁,拆迁补偿归谁

发布日期:2021-10-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并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给付我相应的折价款;2.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我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李某国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李某兰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李某国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李某兰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李某慧和李某军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25日,李某慧和李某军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2号房屋和1号房屋中双方共有的70%的份额每人各占50%份额。因李某军与三被告之间就2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实物分割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慧辩称:我现在没有钱,买不起房子,我要求按照继承法先明确我的份额,不然没法进行后续的步骤,我不同意我与原告各占35%的份额。
    李某国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之前有对这两套房屋分割的生效判决。李某慧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已经通知我,要求我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在等待了3个月之后,李某慧和李某军反悔。后来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按照之前的生效判决进行房屋过户。我不要求1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只是要求按照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我坚持终审判决的份额,坚持按照终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执行。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国、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军。李父于1996年5月27日去世,李母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李母死亡时,2号房屋及1号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
    2012年4月,李某军、李某慧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国、李某兰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与李某国、李某兰继承,每人就该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与李某国、李某兰继承,每人就该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李某慧、李某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李某军与李某慧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李某国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李某兰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二、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李某国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李某兰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三、驳回李某慧、李某军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李某军、李某慧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李某国、李某兰诉至本院。后李某军、李某慧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7日,李某军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李某慧、李某国、李某兰诉至本院(即本案)。2017年1月李某慧以共有纠纷为由将李某军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3月撤回对李某军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军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
    二、原告李某军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
    三、被告李某慧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
    四、被告李某慧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有份额、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分割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是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关于李某军与李某慧、李某国、李某兰之间继承2号房屋及1号房屋的份额问题,已经由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故法院不再对继承中确定的份额予以处理。但上述判决中,并未对李某军与李某慧各自应当占有的份额进行处理,故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对李某军和李某慧对上述房屋的份额进行处理。庭审中,李某军为了证明其与李某慧之间就共有的70%份额部分约定二人各自占有50%的份额之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1份。李某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国虽然表示李某慧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慧应当多分份额,但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李某军与李某慧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或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法院根据李某军与李某慧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依法确认:李某军对2号的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李某慧对2号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李某军对1号的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李某慧对1号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关于李某慧主张其份额应当多于李某军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军作为按份共有人,虽然其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法院亦有权基于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确定共有物是否可以分出或转让,以及分出的方式和转让的形式。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涉诉的2号房屋以及1号房屋在现有状态和情形下,不宜进行折价分割,对于已经分割份额的部分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对于李某军和李某慧之间的份额,应以确定各自份额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1.李某军虽然要求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但李某慧和李某国均不同意对涉案的2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亦当庭表示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意愿和能力,而李某兰未到庭,亦不能证明其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意愿和能力,且李某军亦未就其具备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
2.涉案的2号房屋由李某军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而李某国现居住在1号房屋内,李某军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行使涉案房屋的权利时受到了限制和损失;
3.本案审理期间,虽然对涉案的2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但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近期可能将要涉及动迁的情况,如果现在对涉案的2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可能造成悬殊的房屋差价以及相应利益的失衡,有失公平;
4.李某国的配偶张某珊因患病,为就医便利,故李某国与张某珊居住在1号房屋中,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国及张某珊明确表示其从未阻止过李某军居住、使用1号房屋。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上述情况,现有情况下不宜对2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据此,对李某军关于要求对涉案的2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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