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婚后财产原子女能否继承
原告诉称
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的50%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国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李某芳系李某国与第三人王某丽之女。李某国与王某丽于2002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分得位于海淀区1号的房产一套,该房共三层。一层是李某国经营的J公司及其他小商铺,其余两层出租给他人居住。J公司为我与李某国婚后于2007年7月开设,此后每年工商年检、卫生许可等均由李某国本人办理,直到2012年9月,李某国因患眼疾不能再亲自办理。因李某国的二层、三层房屋紧邻王某丽离婚分得房屋,J公司收入和房产租金由被告李某芳和第三人王某丽控制。此外,李某国生前于2010年4月21日入股Y公司并取得股份78772股,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国与王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号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国去世前已通过手写的书面协议赠与王某丽,2002年王某丽与李某国离婚后,李某国将该处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王某丽,此后王某丽将该地拆除重建形成现有房屋状态,故该房屋与李某国遗产无关,属王某丽个人所有。李某国名下Y公司股权系李某国与王某丽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股份,且由二人工龄转化所得;原告所述大众J公司自2011年起已不再经营,原告关于股份、房产租金及经营收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王某丽述称,李某国生前与我离婚后,曾签订赠与协议将离婚时从1号房产中分得的份额赠与我,故该房产不属于李某国的遗产。其他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王某丽于197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2日育有一女李某芳,2002年12月4日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就北京市海淀区1房五间进行分割,其中东数两间半房归王某丽所有,西数两间半房归李某国所有。
2006年11月16日,李某国与张某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12日李某国去世,其未留有遗嘱。李某国之父于1982年12月25日去世、李某国之母于2005年5月2日去世。
2007年6月29日,李某国办理了名号为J公司,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1号平房,该营业执照于2011年6月28日后未再办理年检、2012年9月27日吊销。
2014年王某丽以李某芳、张某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属于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各方于审理认可原北京市海淀区1号北房五间于2009年全部被翻建成三层半楼房,一层面积东西宽18米、南北长18米。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所建房屋应当以相关部门批准的施工许可证为准。王某丽所要求分割的房屋现状已与批建内容不符、房屋建造占地面积大于原获批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准建要求、当事人未经批准建盖房屋且无施工许可手续,经本院释明后王某丽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据此驳回了王某丽确认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张某芳于审理中认可其与李某国婚后居住于张某芳的父母家。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张某芳系李某国之妻、李某芳系李某国之女,其二人系李某国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国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国所持Y公司股权,在扣除李某国与王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王某丽的部分后,应当依法由张某芳、李某芳进行分割。
张某芳要求继承李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的50%份额及J公司(现名J公司)75%份额,法院就此分析如下:
一、李某国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系因于2002年其与王某丽离婚时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其与张某芳于2006年登记结婚,该原房产属于李某国的婚前财产。
二、李某国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赠与书,表示将该因离婚调解书所取得房产赠与王某丽,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可以认定该赠与书的真实性。因该房产不属于城镇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张某芳认可其与李某国婚后居住于张某芳的父母家,可以认定李某国已将所赠与房产交付与王某丽,该赠与行为在李某国与张某芳登记结婚前已实际完成,此后的翻建行为未能导致该房屋权属再行发生变化,故不能作为李某国遗产进行分割,与之相关的房屋租金及经营收入亦不能作为李某国遗产进行分割。
三、关于张某芳一方主张李某国赠与行为不存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主张,以上法院已进行讨论,本处不再重复。
对于张某芳一方关于李某国所出具赠与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李某国以经营行为撤销赠与的主张,法院认为,李某国与王某丽原就其共同财产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办理离婚时系就其二人合法取得的房屋进行分割。李某国与王某丽虽此后均因政策原因变更为城镇居民户籍,但未改变其原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性,李某国将其所取得的两间半房产赠与王某丽且实际交付,未改变对原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亦未导致农村宅基地的实际流转,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张某芳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营业执照登记于何人名下,与该房产权属人无关,而涉案房产不能办理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但以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记载为李某国名下,故任何人使用该处房屋进行经营,均需由李某国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结合李某国此后不再居住使用该处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某国存在以其实际行为撤销原 赠与的意愿。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对张某芳一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及其租金、经营所得不能作为李某国的遗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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