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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女方第1次起诉离婚获取10岁女方抚养权、房屋权利以及2.5万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21-09-13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纠纷案件
第1次起诉离婚
强行判决离婚
获取10岁女孩抚养权
获取房屋合同项下权益
获取2.5万经济补偿
(标准案例示范 )
(2021-7-15结案)
秦淮区离婚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女方,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矛盾、感情矛盾等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对方第1次起诉离婚,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离婚问题

办案周期:
律师立案时间:2020-10月

一审离婚时间:2021-7-15


承办法官:鼓楼法院家事庭--段海龙法官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4500元抚养费
3、句容房屋归我方所有
4、对方支付我方2.5万经济补偿款
5、余略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第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认定、如何分割?
第三、双方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该如何确定?
第四、本案是否构成经济补偿法定情形,具体数额该如何确定?


特别强调: 关于离婚,本案被告一开始一直同意离婚,在离婚案件尾声被告又转为不同意离婚,但在离婚案件期间我方两次成功申请人身保护令,最终赢得了法院判决离婚。
关于孩子,一方面我方长期抚养孩子,几乎也没有正式稳定上班,另一方面对方长期经营个体工商户,双方协商由女方抚养
关于抚养费,男方仅仅承认每年收入12万元,即平均每月1万元,不同意我方高额抚养费的要求,结合我方梳理被告的收入情况,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裁判4500元
关于句容房屋系本案唯一能够处理的房屋,考虑到孩子居住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人民法院将该房屋判决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
本案系承办律师第一起成功代理当事人获取经济补偿款的案例,虽然数额不多仅仅争取到2.5万元,但这也是人民法院照顾女方、保护未成年人、依法适用民法典的典范之举
本案债务、转移财产以及南站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具体情况,故未在本案一并解决,当事人后续仍然继续委托承办律师提供专业家事法律服务。


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4.判令被告B向原告A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有一女C。婚后双方夫妻矛盾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时间不顾家庭,双方之间婚后缺乏了解,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阶段夫妻之间无感情,无夫妻实质,不来往,不联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句容市房屋、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及B名下存款,夫妻共同债务还有329800元。此外,B银行流水中有大量向其父亲、叔叔以及案外人D等人的汇款,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对其转移财产,A应当分得65%。多年来孩子主要是由A照顾的,特别是近两年,几乎都是由A和其父母在照顾,B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被告B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A抚养,但根据其收入状况,只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婚姻期间,B对家庭孩子付出很多,只是最近A消费水平越来越高不符合家庭支出水平,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开始时,A称自己有88万元的贷款,B叔叔拿钱出来让A还了贷款,但是A还是再贷款,只想消费向往奢华生活。B每月都会足额给付A相关款项作为家用,其认可A的支出均系消费,但认为A存在以恶意消费的方式徒增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转移财产,B华夏银行卡中大量支出均系个体工商户支出,不能认定该卡中钱就是B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B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育有一女C。2016年,A、B与江苏宝华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174万元价格购买句容市宝华镇房屋,2018年该房屋交付A、B,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月,A、B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122万元用于购买恒大雅苑房屋,并以该房屋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21年4月13日,尚有贷款本金1045890.18元未偿还。A认可该房屋首付是由B父亲支付,但认为相应款项应当是由B转账给其父亲,再由其父亲支付的。
2019年9月6日,E、B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华夏银行贷款60万元。2019年9月23日,A父母向E出具借条一份,称为给女儿A偿还银行信用卡借款向E借款70万元,借期9个月,在该借条下方A母亲手写注明“收到人民币六十万元”。A认可其收到B父亲转账给其的60万元并已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但称因同一时期B转给其父亲很多钱,其父亲又转回来,其收到的实际应当是B自己的钱。
截止2020年12月1日,B名下农业银行尾号 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为189.24元;B名下浦东发展银行尾号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为352元;B名下华夏银行尾号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为48734.56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B通过微信向A转账32万余元,2018年12至2019年11月期间,B通过华夏银行向A转账43万余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B注册南京市秦淮区工程机械经营部。2016年2月24日,B注册南京市秦淮区工程机械经营部。B华夏银行尾号账户中收入多为上述个体工商户账户转账或其他经营款并有频繁转出款项情况,A认可部分转款系用于个体经营户经营支出。但称2018年12月以来,B通过该卡向E转账54万余元、向其父亲转账54万元,向D转账60万元、向杨某某转账10万元、向杨某转账12.7万元,扣除E转给B的22万余元,其余款项为转移财产。B自认该卡流水中心显示微信支付款项中,包含其向E转账34万余元、向D转账3万余元、向其父亲转账49万余元。A认为上述转账亦为转移财产。B称因南京市秦淮区工程机械经营部、南京市秦淮区工程机械经营部系为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而成立,实际经营人为E、B、D,向三人汇款及微信转账为分红款或应三人要求转款用于公司经营。
A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其2019年9月之前缴费单位为南京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2019年10月之后为个人参保。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婚生女C由A抚养。并认可登记在B名下轿车现价值1.5万元,车辆归B所有,由B对A进行补偿。对A招商银行尾号8715账户中截止2020年11月24日余额242.68元,B同意归A所有,其不要求进行分割。因B的父亲已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为B替其代持,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暂不处理上述房产。
A称其2011年至2020年共计消费169万余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其尚有北京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及“借呗”“花呗”等共计32万余元(含已办理分期款项)未还。对A所欠信用卡数额,B未予认可,并称 2020年9月3日A起诉后与B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发生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新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A预交鉴定费10000元。2021年6月21日,江苏新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新房《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4月14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6600元。对该估价结果,原、被告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A、B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女,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开支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婚生女C由A抚养,C由A抚养也不改变其生活现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C由A抚养为宜。A主张B负担C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B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为10万元每年,根据C正常所需花费及B之前承担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A抚养费4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句容市宝华镇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合同项下权利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50%份额,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房地产评估结果确定该合同权利价值,相应合同权利由A享有,房屋由A居住使用,本院予以准许。则扣除剩余贷款余额后,A应补偿B45354.91元[(1136600-1045890.18)×50%]。B名下银行存款中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其应支付给A分割补偿款24637.9元[(189.24+352+48734.56)×50%]。双方一致认可B名下轿车现价值1.5万元,车辆归B所有,则B应支付给A分割补偿款7500元。
关于A要求B分担其所欠信用卡债务,因其主张债务存在未到期情形,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且此项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转移财产问题,需从款项支出的目的性、惯常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仅凭B向他人转款就认定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因本案中,B名下华夏银行卡实际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存在大量经营支出,B通过华夏银行账户或微信向其父亲、E、D、杨某某、杨某等人转账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本案对此依法不予处理,A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A主张经济补偿金,综合考虑C一直主要由A进行照顾、双方发生矛盾后B支付生活费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B支付A补偿款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C由原告A抚养,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女C抚养费4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句容市房屋由原告A使用,A、B与江苏宝华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A享有,双方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贷款由原告A继续归还,原告A应支付被告B补偿款45354.91元。
四、被告B名下农业银行尾号银行卡、浦东发展银行尾号 银行卡、华夏银行尾号银行卡内截止2020年12月1 日存款余额归被告B所有,被告B应支付原告A上述款项分割补偿款24637.9元。
五、轿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B应支付8原告A分割补偿款7500元。
六、被告B应支付原告A补偿款25000元。
七、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款项折抵后,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补偿款11782.99元。
八、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A负担120元,被告B负担12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A负担5000元,被告B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龙
二O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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