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王某兰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房屋的拆迁利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比例为6.06%。
事实和理由:李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某强,一女李某芳。2010年7月16日,王某兰与李某强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Q村1号院内房屋,其中南院北房五间由王某兰享有10%的份额,四原告享有90%份额。后王某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Q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西数第一、二间归王某兰所有。
2018年7月13日。上述房产面临拆迁,王某兰依据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两间房屋主张拆迁利益,并且拆迁评估单位测量该两间房屋南北长5.5米,东西长6.48米。但在选房过程中,王某兰却拒绝按照上述两间房屋的平米数选取回迁安置房,导致拆迁工作无法继续。后经拆迁部门提出,要求原告和被告通过法院确定王某兰的拆迁利益份额比例。
现原告认为,王某兰拒绝按照上述两间房屋面积分配拆迁利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取得拆迁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把我的两间房屋面积计算小了。评估公司在清登时,告知我的两间房面积是54.09平方米,最小的安置房是57.07平方米,也就是我只差2.98平方米,后来因为南北两个院落共用一堵墙半块砖,四原告不认可,所以应四原告要求,我和评估公司以及镇里领导一起到现场进行了二次测量,李某国手写了一份协议,其中确定了我的两间房南北长5.5米,东西长6.48米,这只是针对南北院落之间的半块砖的问题,但不是评估公司出具的,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强。李某国与张某丽在Q村有一处宅院,即1号院(以下简称争议院落),该院落东西约16米、南北约25米,院内原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2010年7月16日,李某强和王某兰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二人在争议院落内办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李某国家在争议院落内建造南院北房五间。2013年,王某兰出资2000元用于南院北房五间及东厢房屋顶修缮。2014年8月14日,李某强和王某兰在民政局登记办理离婚手续。
2011年7月,本院立案受理李某强诉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自然形成的南北两院,南院北房五间、北院北房五间、北院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南院北房五间归原告李某强所有,北院北房五间归被告李某芳所有,北院东西厢房各三间归被告李某国、张某丽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强负担,已交纳。就此,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2015年,王某兰不服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对该案再审期间中,李某强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王某兰、李某国、李某芳、张某丽均同意李某强撤回起诉;王某兰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某强撤回起诉;二、准许再审原告王某兰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三、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
2016年5月16日,王某兰将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李某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争议院落内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院落中南院北房5间由王某兰享有10%份额,由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李某强享有90%份额。后王某兰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后北京二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争议院落南院北房5间中西数第1间、第2间归王某兰所有。
2018年7、8月份,Q村因政府征地而拆迁,争议院落亦被拆迁。李某国家与王某兰就王某兰所有的2间房屋面积产生争议。现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李某强称因无法确定王某兰所有的2间房屋占整个院落面积的比例,亦无法确定其可获得的拆迁利益。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李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李某强、王某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争议院落南院房屋的建造、装修进行了投资。二人离婚后,经过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争议院落南院北房5间中西侧2间归王某兰所有。至此,法院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了析产,明确了双方的房屋权属。
因王某兰所有的房屋已经确定,上述房屋及相应的拆迁利益在争议院落内房屋总面积及拆迁利益中所占的比例亦不难确定,且该2间房屋面积的确定系拆迁评估或测绘的工作内容,李某国、张某丽、李某芳、李某强一方或者王某兰一方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应属于拆迁有关的工作,故对四原告再次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确认王某兰在争议院落内房屋的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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