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财产约定有效但房屋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能阻却执行
案号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1)川民终21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0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三套房屋的一半产权归甲女所有;2.立即停止对前述三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贺楹公司、娇子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贺盈公司诉娇子公司、乙男、丁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娇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盈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乙男、丁男对娇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男、丁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关于娇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盈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6,500万元,乙男、丁男对娇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内容,对利息的计算部分进行了改判。
在诉讼过程中,贺盈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乙男、丁男所属价值6,903万元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4)川民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续行对上述诉争三套房屋在内丁男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止。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执34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案外人甲女对上述查封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川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女的异议请求。甲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争三套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载明房屋的取得方式分别为:2005年7月7日购买商品房取得所有权、2011年5月5日购买商品房取得所有权、1997年5月19日购买商品房取得及离婚分得所有权,三套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丁男。
甲女与丁男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甲女与丁男于2019年8月8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二人于2011年11月8日结婚,至今是夫妻关系;承诺2011年10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婚后财产约定》上的签名和指印是双方亲自所为;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婚后财产约定》的全部内容。
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97313号公证书,证明丁男、甲女于2019年8月8日在《承诺书》上签名、捺指印。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甲女对诉争三套房屋是否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以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设立方法则是为了突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其针对的应当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之外的他人。本案中即便甲女与第三人丁男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内容属实,但甲女、丁男未就诉争三套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丁男仍为诉争三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甲女名下,丁男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协议仅对甲女与丁男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甲女主张其对诉争三套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三套房屋均系丁男与甲女结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且至今诉争三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丁男,并无甲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女主张其对诉争三套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甲女对执行标的即案涉三套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诉争三套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也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三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甲女基于其与丁男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对丁男名下房屋取得请求权,有权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一、一审法院在未对《婚后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内容、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以物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甲女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而取得的请求权。即使房屋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也不能否认甲女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请求权。基于前述协议,甲女取得的不仅是案涉房屋50%的份额,更是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案涉《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甲女对丁男名下三套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请求权,该权利自前述协议签订时产生。本案中,(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所涉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4年,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而甲女的权利产生于2011年10月3日,先于贺盈公司对丁男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甲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贺盈公司辩称:
一、案涉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仍为丁男单独所有。甲女与丁男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50%份额归甲女所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案涉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为丁男单独所有。
二、甲女与丁男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分割婚前财产的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甲女依据双方协议而享有请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但该协议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综上,甲女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娇子公司述称,甲女的上诉不涉及娇子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乙男、丁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甲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50%所有权;二、甲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甲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50%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丁男名下,且丁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均在甲女与丁男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之前,即案涉房屋系丁男的婚前财产。对此,甲女依据其与丁男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的《婚后财产约定》及2019年8月8日签订并公证的《承诺书》,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所有权。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甲女、丁男书面约定双方对丁男婚前所有的案涉房屋各享50%所有权,该约定依法仅对甲女、丁男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因案涉房屋系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甲女与丁男虽然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但因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丁男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尚未变更至甲女名下,即丁男对其婚前财产的处分行为依法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协议仅对甲女与丁男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甲女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甲女不能根据其与丁男所签《婚后财产约定》《承诺书》直接取得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仍然仅有丁男而无甲女。因此,甲女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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