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房产约定归一方,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 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
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荔湖城801房,建筑面积109.63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707847元,首期款为217847元。原告、被告刷卡支付了首期款,余款49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期限300个月。
诉讼中,原告、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荔湖城801房的产权登记。现荔湖城801房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登记字号为18登记XXX。
原告持一份《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原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荔湖城801房归其所有,请求判令该房归其所有,被告配合过户。
《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共2页,为单面打印件,没有页码。前面一页没有签名,后一页在协议内容下面是分别列有甲方和乙方,甲方栏由被告签名及写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及签约日期,乙方栏由原告签名及写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及签约日期。
协议书前一页列明(甲方)被告及(乙方)原告的身份情况等内容,并订明甲方有婚外情过失自愿同意将名下房产所有权赠与乙方以作补偿,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夫妻婚姻财产关系纠纷,现双方达成如下公证协议:
“二、婚姻财产范围及归属:经过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和协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约定:房屋: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市XX号801房,建筑面积为109.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只确认《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后一页的真实性,否认前一页的真实性,认为该页是原告伪造的,因为当时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约定;如果法庭认定《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或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即协议书约定的情形没有发生。
另查明,截止至2018年9月19日荔湖城801房尚欠贷款本金420675.93元,2017年9月的月供为2665.79元,现仍欠供229期。
原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荔湖城801房离婚时的价值为180万元,现价值为1962000元。
■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荔湖城801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协助过户;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当时并没有对房产进行约定,《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第一页是原告伪造的。根据签订协议或合同的惯例,通常是签约人各执一份,对于被告此主张,被告完全可以拿出自己所持那份协议来自证,但被告没有提供;
即便本案中原告、被告只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所持的《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的真实性。
根据《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实际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荔湖城801房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被告不同意荔湖城801房归原告一人所有,认为应平均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荔湖城801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 一审法院判决:1、801房的房产(18登记XXX)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从2018年10月起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被告归还;
2、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770662元。
■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中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801房的分割处理。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经查,广州市增城区X号801房于2012年9月份购买,处于原告、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并以女方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和共同还贷,故一审认定该案涉房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广州市增城区X号801房归原告所有。审查原告、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上述协议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况,上述协议是原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清晰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
一审对于《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并无不妥,举证分配责任得当,被告抗辩称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是否办理公证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或者房屋首期款的来源等情形均不影响案涉房屋性质及归属的认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效力冲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包含了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属性,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排除了我国《合同法》在婚姻问题当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第一款分割处分案涉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同时,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告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6条的规定。
一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案涉房屋平均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本案801房归原告所有;该房产自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个人承担;具备条件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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