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住房能否因一方个人债务而被法院执行?
债务人因欠债被法院执行,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分歧,2015年之前,法院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着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债务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不予执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出台,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在执行债务人的案件时,只要债权人申请,一般都是在拍卖债务人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后,给债务人留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五到八年的租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琼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1、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2、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没有一律允许法院拍卖债务人的房屋,判断法院能否因夫妻一方的债务而执行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要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根据权利的优先性比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对抗案外人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债务人与案外人及家庭成员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法院如果拍卖该房产,必然后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若债务人与案外人一家共同居住的房产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特别当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时,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法院则不得对该房产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刘秀娟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潘多军的妻子刘秀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系潘多军与刘秀娟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多军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秀娟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秀娟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新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法院执行债务人夫妻居住的房屋时,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既不能一律不予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不顾债务人生活的状况而一律对债务的房屋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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