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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或离婚协议有纠纷,能否再起诉?

发布日期:2020-11-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我与被告王B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C,后二人感情破裂,法院判决离婚。1988年,被告王B所在单位X公司开始福利分房,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基本原被告的工龄、职级和家庭成员等因素,以王B名义分得公益住房Y房屋。原告一家在此房屋内居住。199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只对Y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 
        2013年2月20日,王B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购买了Y房,并登记在其名下。Y房是我与王B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当初分房时也将我的分房政策福利计算到王B单位。离婚时,房屋无所有权所以才未做处理。该房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A、被告王B按份共有Y房,各占一半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B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我与张A离婚时,我对案涉房屋只享有承租权。张A和我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A不能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 
        第二,案涉房屋是我与现任妻子婚后共同购买,与张A无关。 
        第三,张A所称分房时考虑了她的分房福利不属实,我与张A不在一家单位,分房时只考虑了我自己的工龄和职级。 
        第四,我与张A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只是张A对案涉房屋享有暂时的居住权,我继续租住房屋。张A购买其他房屋后,就丧失了对该房的居住权,更无权分割案涉房屋。而且,张A曾承诺方位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告张A与王B197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C。1994年10月11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王B与张A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2014年张A另行购房。 
        2013年2月,王B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张A向法院提交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判决:Y房由王B继续租住,一间房屋由张A暂时居住至再婚或另有住房。证明张A、王B只享有租住权,法院也只确定了房屋的使用权,并未确定房屋所有权。对此,王B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目的,王B称这可证明王B享有租住权,张A搬出房屋后便丧失租住权,房屋与张A无关。 
        张A提交Z公司的证明书,就张A和王B家庭福利分房进行了说明。内容为:福利分房是按照职工的工龄、职级、人口数等分配的,根据当时的政策,夫妻双方不能同时享受福利分房,张A在已经分得两居室的情况下,考虑到父母和王B上班方便的需求,将已经分得的两居室交还单位,分得了本案的涉案房屋。王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A单位不了解涉案房屋的情况,且该说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 Z公司应出庭作证。 
        张A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可福利分房时基于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离婚时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未分割。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王B称这可证明当时申请法院去X公司调取分配方案,但因时间长无法考证。这些都不能说明案涉房屋与张A有关。 
        王B提交X公司给法院的回函,内容为“就分房是否考虑王B家庭人员情况,我公司经多方了解,但因分房一事时间间隔太久,已经无从查证”。证明分房与张A无关。张A称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张A向法院提交证人吴D、何P证言,称二人曾是X公司员工,证明分房考虑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并申请吴D出庭作证,何P未出庭作证。王B称吴D和何P并不是X公司员工,不了解真实情况,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何P也未出庭作证。且吴D与自己有矛盾,其证言有偏向性。 
        王B提交张A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张A2004年6月25日放弃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对此,张A认为没有原件。 
        王B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分房并不考虑职工的婚姻及家庭人员。张A对此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有漏洞,也难以说明具体情况。 
        法院经张A申请调取了王B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张A称该房是房改房,虽是王B购买,应以成本价出售,但是包含了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因素,且合同中也没有王B的签名。对此,王B称,合同是真的,因为分房没有考虑张A的因素,所以买房时也不会通知张A。 
        张A持调查令到相关单位调取记录,但未调取到任何资料。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张A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王B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张A和王B离婚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王B有权继续租住房屋,张A只是享有暂时居住权,张A再婚或购买房屋后搬出。法院已经对张A和王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进行了处理。后张A搬出房屋并另行购房了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也不再享有居住权。 
        王B再婚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A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张A为证明当时单位分房时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等因素,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根据现有证明,证人并不是X单位员工,证言并不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X公司也因为时间间隔较久而无法查到相关的资料,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A的主张,所以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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