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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不让女方居住在夫妻共有房屋内也不给看孩子如何起诉离婚

发布日期:2020-10-1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经常产生纠纷的,如果纠纷比较严重的,有可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破裂的,就可能造成双方离婚结束婚姻关系,那么没离婚不让看孩子能不能报警管的?没离婚不让看孩子报警管吗
      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让看孩子的,是属于民事纠纷,是不能报警的,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附律师案例分析: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5岁男孩】 
      成功免除300万夫妻共同债务 
      秦淮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该案委托人因丈夫制造300多万的债务,并意愿让妻子承担,在离婚纠纷爆发初期,男方又使得女方无法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内,同时也拒绝女方探望孩子,情急之下,最终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此案在2013年4月立于秦淮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陶宁。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1200元抚养费; 
      3、存在巨额抵押贷款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我方90万元房屋折价款。各自车辆归各自所有。 
      4、夫妻共同债务110万由男方一人承担偿还义务。 
      5、男方另虚构7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法庭采纳我方意见,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免除除了巨额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及巨额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3套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同时孩子是男方,生长发育期间男方抚养更为适宜。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孩子有特殊病症也是由我方送医治疗,居家时细心照料,男方在婚内期间恶意制造巨额债务,自身已自顾不暇,已无经济能力给孩子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其次巨额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男方作为本案被告,在诉前调解以及诉讼期间坚持我方应当共同承担其300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的依据系债务是由其所经营的工厂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主要为男方利用房屋进行的抵押贷款,将贷款用于工厂经营,而工厂的盈利又用于支持家庭生活,因此男方坚持该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我方抗辩如下: 
      该债务300多万中有200多万是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我方坚持该银行贷款为融入企业生产,法庭建议被告提供企业所有资料供审计评估以确定债务是否成立,但被告迟迟拒不提供,最终该债务无法认定,并且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时,被告因银行催缴,200多万债务,被告利用出售其婚前房屋已偿还完毕。 
      最终剩下的110万债务,系夫妻双方签订办理的抵押贷款,男方坚持该笔系夫妻共同债务,律师通过巧妙的发问,使得对方承认该110万系被告通过银行套现的方式已将资金持有在手,而男方又无法提供110万资金已融入公司,故律师建议法庭在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但强调该110万应当由被告一人偿还,最终,法庭以公平原则判定由男方一人偿还。 
      本案诉讼开庭次数多,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6年生,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1978年生,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确定子女抚养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6月双方生有一子C。2012年起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一、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先均要求抚养子女,后又不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对方抚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原、被告认可本市秦淮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80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万元,110万元由被告支配。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110万元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9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款项(含房屋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告名下汽车一辆,被告名下海马汽车一辆,原、被告同意各人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婚后开办的南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经营。因该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控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审计资料,被告一直未提供,无法审计该公司资产、盈亏及债权债务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原、被告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父亲借款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17.5万元。被告认为当时打的是收条,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2、被告主张其向朋友亲戚借款共计66.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原告认为债务不成立,系虚构之债,不认可。被告还提出6.5万元信用卡透支,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本院考虑原、被告抚养能力,子女状况等因素,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市秦淮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价额产权,鉴于该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支配,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 0万元。原、被告婚后开办的有限公司,被告要求经营,原告不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未提供公司审计资料,无法审计,该公司归被告所有,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及承担。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万元贷款,因该笔贷款由被告支配使用,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均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确认后,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秦淮区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房屋折价款90万元,苏汽车归原告A所有,海马汽车归被告B所有,南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被告B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万元由被告B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A负担6785元,被告B负担72 6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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