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如何探望孩子,有什么规定
发布日期:2020-09-19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中院真实案例】
成功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
2017年8月14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前期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对方一直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违约,超出探视时间不归还孩子,最终导致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
一审浦口法院受理我方起诉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方上诉,最终由律师代理成功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于属于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周侃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年7月14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历时一个月
案件结果:
1、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协议约定不具体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离婚后情绪的爆发期,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草拟以及后续出现矛盾时候,应当及时征询专业家事律师,来彻底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庄荣华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苏0 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6)苏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B探望婚生子C的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将其接走,于周六下午五点前将其送回A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曾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就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此后亦从未阻止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确探望方式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婚生子C目前就读幼儿园小班,每周六、日均上兴趣班,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为乙肝,易传染,一审判决未考虑探望可能产生的风险。
B辩称,双方当事人确曾在法院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调解,但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孩子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被上诉人探视孩子时遭到巨大障碍。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希望能尽快看到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B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一次两天并将孩子带回B住处探视;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C由A抚养,B每月可探视C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双方就C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要求明确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庭审中,经法院调解,A抛绝与B进行协商,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C出生于2012年12月17日,目前在幼儿园读小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A、B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生子C的探视次数虽有约定,但对其探望方式、时间未约定,双方在协商探望方式及时间时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B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C的方式及时间符合法律趣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探望次数约定为每月两次,根据C目前生活状况,确定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于周六早上9时从C住处接走、周日晚饭后送回C住处。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自2017年5月起原告B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C进行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C住处将其接走、于周日晚饭后送回其住处。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婚生子C的辅导班开班通知,以证明C每周日均有辅导班课程。经质证,B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孩子上辅导班在南京系正常现象,B可以按送C上辅导班,这并不是排除B行使探望权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6)苏011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B探望婚生子C的具体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中,A与B虽曾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仅约定了B每月探望婚生子C两次,未就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现双方就子女探望问题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请求明确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B的工作情况、C就学情况等因素,确定B每月探视C一次,于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九时将C接走,于周日晚饭后将C送回,符合各方实际生活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提出的B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得探视C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考虑C上辅导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B与A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C,但仍有抚养教育C的权利和义务,C周末就读辅导班不应成为B无法对其进行探望的理由,但B在探望中应考虑C的具体学习情况,不得因探望而影响C正常的学习及生活,A亦应积极配合探望,避免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8-14
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是无生活监护权的一方父母的权利,探视权怎么规定。
一、探视权怎么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视权是指法庭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视权。
从性质上看,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也可以说是亲情的内容,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
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内容,子女对行使探望权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法院有权对协商内容加以审查。
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单独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受理。
二、强制规定
探望权的实现除当事人协商外,主要的行使方式为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视权基于法理而定,也合乎人情,保护父母的权利,更考虑孩子的成长。为人父母没有不希望时时看到自己孩子的,却出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如果连见面都受到阻碍那将会是一件非常痛心的事情。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