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探视孩子不遵守约定,调解方案分析
诉讼离婚后探视权纠纷
【南京市中院真实案例】
成功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
2017年8月14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前期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对方一直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违约,超出探视时间不归还孩子,最终导致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
一审浦口法院受理我方起诉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方上诉,最终由律师代理成功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于属于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周侃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年7月14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历时一个月
案件结果:
1、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协议约定不具体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离婚后情绪的爆发期,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草拟以及后续出现矛盾时候,应当及时征询专业家事律师,来彻底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是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苏0 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6)苏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 7年7月1 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B探望婚生子C的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将其接走,于周六下午五点前将其送回A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曾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就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此后亦从未阻止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确探望方式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婚生子C目前就读幼儿园小班,每周六、日均上兴趣班,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为乙肝,易传染,一审判决未考虑探望可能产生的风险。
B辩称,双方当事人确曾在法院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调解,但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孩子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被上诉人探视孩子时遭到巨大障碍。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希望能尽快看到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B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一次两天并将孩子带回B住处探视;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 0 1 6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C由A抚养,B每月可探视C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双方就C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要求明确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庭审中,经法院调解,A抛绝与B进行协商,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C出生于2 0 1 2年1 2月1 7日,目前在幼儿园读小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A、B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生子C的探视次数虽有约定,但对其探望方式、时间未约定,双方在协商探望方式及时间时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B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C的方式及时间符合法律趣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探望次数约定为每月两次,根据C目前生活状况,确定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于周六早上9时从C住处接走、周日晚饭后送回C住处。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自2 0 1 7年5月起原告B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C进行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C住处将其接走、于周日晚饭后送回其住处。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婚生子C的辅导班开班通知,以证明C每周日均有辅导班课程。经质证,B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孩子上辅导班在南京系正常现象,B可以按送C上辅导班,这并不是排除B行使探望权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 2016)苏01 1 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B探望婚生子C的具体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中,A与B虽曾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仅约定了B每月探望婚生子C两次,未就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现双方就子女探望问题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请求明确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B的工作情况、C就学情况等因素,确定B每月探视C一次,于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九时将C接走,于周日晚饭后将C送回,符合各方实际生活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提出的B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得探视C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考虑C上辅导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B与A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C,但仍有抚养教育C的权利和义务,C周末就读辅导班不应成为B无法对其进行探望的理由,但B在探望中应考虑C的具体学习情况,不得因探望而影响C正常的学习及生活,A亦应积极配合探望,避免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8-14
律师分享探视权问题的法理探析: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子女的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由于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难题,探望权受到侵犯的案件屡屡发生,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法理上加以探讨,一孔之见,与汝商榷。
一、探望权的内涵和特征的理解
(一)探望权的自动取得。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在财产上便表现为支付抚育费,在人身方面便是行使探望权。因此,探望权取得内涵并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确认。父母离婚时只要直接抚养权确定下来,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但探望权还涵盖了非自动取得的内容,这就是形式取得和实质取得,表现在方法上有协议取得和诉讼取得,表现在实质上就是自觉协助和强制执行。
(二)探望权的中止恢复。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探望权的行使可能危及利益关系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时,便应当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这便是探望权的中止制度。《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该条款对探望权的中止事由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详细列举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但已经涵盖了中止和恢复的特殊情形。
(三)探望权的法律特征。在新婚姻法中对探望权的规定条款并不多,但从内容上体现出一系列的法律要件,归纳起来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二是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三是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四是一方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探望权的适用和行使中的弊端或缺陷
(一)义务规定简单抽象。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存在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就属于一方的子女,与对方无关,甚至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另一种倾向认为,人民法院将子女判归哪一方,一方就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方与之毫无关系,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虽然,这两种倾向都会影响到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经常探望并教育子女是权利,更应强调的是义务和责任。而在探望权的具体规定中欠缺。
(二)主体规定单一局限。新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仍受传统亲属法的影响,未对其他近亲属的探望权予以规定,仅把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界定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我国的传统是祖孙满堂,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感情融洽,当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要寻求关心和爱护,就没有法律依据。现实有时确实相反。审判实践中遇到,有些劳改人员,刑事犯罪分子在离婚后可能再婚困难,加之现在家庭又是几代单传比例较高,让其出狱后无法再婚而又没有子女,很可能引起劳改等人员出狱后的赡养和对社会的仇恨以及祖父母老有所养等许多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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