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房屋房改后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法定继承诉讼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07-27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房改后仅登记在一人名下
登记后被继承人去世的法定继承
(标准案例示范 )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10-25结案)
南京中院二审继承家事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房屋原先居住人、使用人、拆迁被安置人,在老人去世之前也一直由赡养照顾老人,因其他继承人起诉要求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满意定性与结构,二审当事人最终委托专业家事律师,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维权!!!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继承财产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立案2019年8月9日立案---法院通知开庭---二审判决:2019年10月25日
南京中级法院-少年家事庭钟慧钊法官
案件结果:
1、重新定性房屋的归属
2、我方财产比一审多分78万元
3、余略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该房屋除了法定继承人之外有无其他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分割比例该如何计算?
本案律师法律服务:
1、律师对本案上诉核心案情进行法律梳理
2、律师书写应诉思路和证据清单、法律风险控制意见书
3、律师与法院沟通律师法律服务意见
4、律师指导当事人开庭重点和庭审言辞
5、准备了相关成功案例以及南京中院就同类型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解决方案:
1、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前身系拆迁安置,而在拆迁过程中有其他被安置人一审未认定为房屋所有人;
2、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在房改之时,由我方前去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以及缴纳房屋购房款;
3、我方论证了论证了结合南京中院的案例以及南京中院的指导意见,该房屋依法应当由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平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愿望得以满足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第三人:C,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D,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D父亲),自然情况同前。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获取本案房屋折价款的10%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房屋系拆迁获取,拆迁安置对象为四人,并非一人,同时安置地点即本案诉争房屋地址,该房屋有第三人相应的利益份额;2.拆迁安置的房屋被E购买是事实,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非E一个人,而实际上是四个人,E仅仅是作为代表参与了购买,同时该房屋买卖契约也是由第三人代为签字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E一人的个人财产;3.本案房屋具有历史背景因素,该房屋已经不再是原先拆迁前的房屋地址和面积,能够有室房屋使用或者居住,乃至今后存在相关参与购买房改房的机会和资格,均与第三人有着息息相关的重要牵连;4.-审开庭当天,D未到庭,在没有D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也没有向D和C送达就临时依照法院的要求将D和商竹生追加进来。D和C对庭审没有相应的准备。一审程序上有瑕疵。D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书是庭后补交的;5.-审中,B认可被继承人占该房屋60%的份额,剩余部分应该由上诉人和两第三人享有,却被一审法院否认。本案诉争房屋首先来源于拆迁,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就是X室,而购买的买卖契约也并非是被继承人签署的,而是由第三人C代表全家去签的,钱款也来源于C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签完买卖契约十天后E就去世了。从常理来推断十天前E也是行动不便的,E也没有能力去支付钱款,所以不能简单的从买卖契约的主体推断就是E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第三人C提交《南京棉织厂职工自愿从事个体商贩经营协议书》及《联营协议书》原件,拟证明C、A家庭有支付能力,X室房屋房改时相关款项都是C家庭代为支付的。经质证,上诉人A认可C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俚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营协议书是Y厂和经贸商业总会签订的协议,与C无关,C自愿从事个体商贩经营也不代表一定能够盈利,亏损经营的情况也有很多,故无法达到C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X室房改时的购房款系C和A家庭支付。
二审中,各方一致陈述:E自1987年至去世期间,除1992年到1995年外,均与A一家共同生活居住。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2.X室房屋是否全部属于被继承人E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C参加了一审庭审,其在开庭时及庭审后均未提出异议,而D虽未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审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对A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A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X室房屋应属于E、A及C的共同家庭财产,理由如下:1. 1992年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中,C的户籍虽不在Z室房屋内,但其与A作为成年家庭成员进行了登记,同时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亦载明E、A、C及D为被安置人员;2.因拆迁新增面积而需要支付的差额款系由E、A、C三人所在xx厂金额支付;3.根据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家庭,而非购买人个人。E在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X室房屋时,A、C作为房屋户籍内家庭成员签名确认;4.除X室房屋外,A和C未再享受房改购房政策;5.D无论在1992年Z室房屋拆迁还是2000年X室房屋进行房改时,仅系同住末成年人,故其对X室房屋不享有相关所有权权利,但其可享有居住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室房屋全部属于E的遗产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Z室房屋拆迁安置情况、X室房屋房改购买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X室房屋由E、A、C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E遗产。考虑到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系A和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E生前长期与A一家共同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A、以及其丈夫支付B折价款780000元(5200000元×15%),Y室房屋归A和C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9)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81. 03平方米)归A、C所有,A、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B折价款7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00元,由B负担72 30元、A负担1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B负担7080元,A、C负担7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分享房屋继承纠纷解决方法:
协商解决
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所以,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再者,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2)合法原则。分清是非是协商解决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标准是继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协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
调解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继承法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调解纠纷,促使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诉讼解决
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有关当事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后,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放弃继承
继承权作为一项权利,继承人有放弃的自由。然而,一项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被认为有效?
首先,必需是继承人本人作出放弃的表示,他人包括继承人的监护人都无权放弃。
其次,继承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放弃继承权须在特定时间作出。《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表示。遗产分割后,遗产已经变成继承人的财产,此时放弃的是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
第四,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比如,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其他债务履行的,放弃无效。
第五,放弃继承权须以法定方式作出。在诉讼前放弃的,须以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表示,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为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口头向法院表示放弃的,继承人在笔录中签名,该放弃也有效。
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翻悔的,须在遗产处理前提出,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