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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离婚并成功抗辩大量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20-06-16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
     【分割房屋、车辆、车位、公积金】
       
成功抗辩消除大量夫妻共同债务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鼓楼区离婚案件2017.10.31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男方无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
     
承办法官:林冬华法官【家事庭】。

立案时间2017-5月,结案时间为2017-10月结案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5个月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本案对方共计支付我方财产折价款121万元左右。
   
二、非我方签字的所有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南京离婚律师点评:
     
本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男方实现了快速离婚。 
     
而被告女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绝大多数均无我方签字,对方也提供了银行等电子支付记录以及借条,最终庄荣华律师通过双方的收入、家庭的支付形式、双方持有的资金和其他收入以及卖房款等诸多抗辩条件予以说理,被法庭采纳,上述非我方签字的所有债务均被法庭否决!
     
然而,律师利用自己独有的婚姻家事案件代理技巧,就对方的实体意见和程序意见发表反驳法律意见!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苏民初号
    
原告:A,男,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B,女,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C归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被告B辩称,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余略。双方有欠被告父母共同债务298980元:一是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在结婚的当天被告曾书写借条承诺每个月欠父母照顾及生活费5000元,截至20179月欠父母该费用共计15.5万元;二是父母两处房屋租金自201510月至20176月共计72100元,一直由被告收取用于生活、还贷;三是向被告父母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还房贷;四是借父母48580元用于还房屋商业贷款;五是被告父母代付婚生子防疫针费用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5月相识,当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登记结婚,2015年生一子C。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C    
    
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双方共同出具借条的48580元(用于还20175月以后的房贷)予以认可。对其他欠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结婚当天被告即出具被告父母照顾费借条不合情理;双方结婚后收入均较高,结婚生子均收有大额礼金,买房及装修时双方均有婚前房产出售款,即便原告辞职时还转账给被告6万元,20172月还转账给被告1.5万元,双方无需向被告父母借款;被告及被告父母从未提及有此欠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并非是当时形成;最后一笔租金收取1万余元显示系2017630日,当时双方已经至法院诉讼离婚且分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对于本案所涉财产,本院评判如下:略
   
三、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98980元:1、被告主张为还20174月至10月房贷而向被告父母借款4858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便于履行,本院确认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24290元;2、关于被告主张每月欠被告父母5000元生活、照顾费用总计15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欠款原告并不知情,双有并未达成合意,且双方结婚初期收入均较高,在完全有能力给付该钱款情况下,被告亦未实际给付过该钱款,故对被告主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欠父母代收房租费用72100元及借款2万元、给婚生子打预防针3000元等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每月均有1.6万余元收入,原告至20165月每月亦均有工资收入1万余元,在20165月至11月原告无工作期间,201645月份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万元,8月份被告陈述有失业保险收入5万余元,买房及大部分装修(20165月已基本完成)及201610月之前房贷现金部分均是双方卖房款支出,20172月原告转账给被告1.5万元,自20174月至今银行商业贷款均系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对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均不知情,双方均未达成借款合意,现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以上钱款系为了维系家庭生活支出而必须向父母借款,故对被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室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原、被告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A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B共同生活,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C满十八周岁时止;A有探视C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为每两周探视一次,每次探视一天;
    
三、B给付A轿车(车牌号:苏)婚后还贷补偿款27000元;
    
四、AB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B给付A补偿款18374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48580元(债权人为B父母)由B承担,A给予B补偿款24290元;
    
六、座落于南京市室房屋所有权、南京车位使用权归B享有,房屋剩余贷款由B承担,B给付A补偿款1163952元;
    
七、座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B所有,B给予A补偿款3万元;
    
八、合并以上三、四、五、六、七项,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A人民币1215036元。
    
如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评估费31140元,合计44260元,由原告A负担20000元,被告B负担24260元(此费用原告A已预交31380元,被告B已预交12880元,B尚应负担的11380元应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核心,下文中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观点,均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婚姻法》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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