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股东、法定代表人”,诉讼能解决吗?
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设立企业,被冒名人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等,除给被冒名人带来不便之外,甚至还会给被冒名人带来经济风险、信用风险等。比如,被被冒名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必然要承担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责任。
当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被冒名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甚至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冒名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会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被“限高”等风险。
一、针对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一般有两种救济途径
第一种:行政解决方式。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投诉,书面申请要求其撤销工商登记行为。
第二种:司法解决方式。其中,又可分为直接行政诉讼方式和“先民后行”诉讼方式。直接行政诉讼方式是指被冒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先民后行”诉讼方式是指被冒名人必须先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然后再以民事纠纷的结果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
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救济方式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登记”时一年之内提出,从被登记时起最长不超过五年。
2018年曾代理过一起类似案件,采取的是“投诉”+“行政诉讼”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向工商登记机关投诉同时进行。最后,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不是我的当事人所签的。
据此,工商登记机构作出《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开业登记的许可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6月28发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专门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情况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所以最终不得不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但是,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定就能解决吗?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裁判案例
案例1:肖英伟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
裁判宗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判断设立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案例2:钮约世纪(苏州)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
裁判宗旨:原告并非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对人,且工商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股东权益应通过公司意志予以实现,其与工商变更登记不具备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针对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公司等主体之间的股权纠纷是判断该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通过上述法律文书,可总结如下:
1、被冒名人欲要达到工商变更登记之目的,必须要提供合法的基础事实;
2、基础事实。所谓基础事实,包括有被冒名人签字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时的基础事实,比如合伙协议/出资协议、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有被冒名人签字的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如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经济纠纷类的基础事实,如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股权并未质押、公司也没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等查封、冻结或扣押,股东之间没有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等
3、合法的标准。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基础事实、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其欲满足合法条件,必须证明被冒名人在上面的签字是伪造的,且还必须证明不是被冒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必须满足“伪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经济纠纷类基础事实,必须证明没有。
4、在双方(被冒名人、公司)的民事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冒名人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简而言之,当工商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主要是指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时,则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然后再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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