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偷卖房 妻离婚维权
发布日期:2020-03-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梁先生结婚前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莱阳市价值11万元的房子,首付4.7万元由梁先生支付,剩下的6.3万元贷款是由徐女士和梁先生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男女方各出资一半。由于房子是以梁先生的名义买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注明的产权人是梁先生。
结婚几年后,梁先生在外地工作,徐女士带孩子在娘家住,房子一直空着。2011年年底,徐女士的妹夫突然找到徐女士问道:“你还不知道吗?听说你对象把你们的房子给卖了?”徐女士起初不信,赶忙到房产登记部门一问才知道,丈夫果真未经她同意偷偷把房子卖了。
又气又急的徐女士赶忙找了律师,准备起诉丈夫梁先生。在律师的协助下,徐女士立即与买主进行了联系,经过一番劝说,买主最终承认房子是他购买。原来,梁先生在2011年11月将房子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位买主,首付16万元,剩下的10万元以房产抵押贷款的形式支付。
买卖证据确凿,徐女士保留了与买主的电话录音等材料。徐女士委托律师申请法院将这10万元贷款进行了及时冻结。
最终,在莱阳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女士和梁先生调解离婚,梁先生按出资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徐女士8万余元。徐女士申请法院解除冻结买主10万元的银行房款。
这是发生在莱阳市的一起《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典型的离婚时“共同还贷房”财产分割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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