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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索赔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599号
        原告:邢某2,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张方宝,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李翠玲,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邢某1,男,201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系邢某1之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即墨区兰岙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祝明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2、张方宝、刘翠玲、邢某1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即墨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玲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被告即墨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87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张某因发烧请假,在即墨市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两天后,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家属送往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会诊为重症心肌炎?急性心肌梗塞,当日14时23分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即墨区中医医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张某死亡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5%—10%)。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其诊疗行为严重的违反诊疗常规,延误张某的治疗,造成张某的死亡,对死亡原因模糊不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墨中医院支付四原告医疗费5096.5元、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25363元(儿子邢某130569元×14年÷2人+父亲张方宝30569元×20年÷2人+母亲李翠玲30569元×20年÷2人、鉴定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医疗费509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中医院辩称:对丧葬费应当以事发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并且对被抚养人应当提交无生活来源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并且必须达到退休年龄,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没有重大过错,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该支付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医院过错参与度应为5%。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张某在被告处治疗的过程,被告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延误张某的治疗,导致张某死亡。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证据四、劳动合同和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死亡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五、户口本索引页一份,证明首先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统一标准,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即墨已撤市设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即墨中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将死者张某在被告处治疗的门诊病历进行了封存,提交封存病历一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应当提交公安户籍证明,同时证明了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诊疗过错参与度应当按照5%。对证据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张某是2015年8月1日签订合同,距2016年4月22日事发时不足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对于社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打印出社保的缴费明细,该卡并不能证明缴费的年限及起止时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社保卡开卡时间为2015年1月,距事发时已将超过一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因张某已经去世,社保卡已经注销,社保缴费明细无法提供。原告又提交张家西城南村村委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以及原告张宝方残疾证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张宝方和李翠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质证称:对残疾证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家庭困难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没有证明时间,二是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再者张方宝未达到60周岁、李翠玲未达到55周岁,所以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9:00,张某被家人送到即墨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心内科主任会诊,考虑:重症心肌炎?急性心肌梗塞。2016年4月24日14:23,张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死者张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2016年4月24日去世。生前在青岛红领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张某生前与原告邢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一子邢某1(2011年8月28日出生),共同居住在即墨区。张方宝与李翠玲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一子张龙波,张龙波现年20岁,现在济南读大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某2、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申请鉴定,要求对即墨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错误诊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02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2018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023号鉴定意见书。
研究院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包括民事诉状、病历资料及医、患各方陈述意见等资料),遵循医学科学原理,依据国内通用诊疗规范等,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原则,认真审查送鉴材料,并参考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说明如下:
        (一)关于死亡原因分析被鉴定人张某因发热(28-39℃)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下午及23日上午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青霉素)治疗两天。24日9:00许,以“头晕伴出汗约1小时”为主诉被家属送至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即墨市中医医院会诊为重症心肌炎?急性心肌梗塞?当日14时23分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临床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心肌炎是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可分为感染性和非感染性两大类。前者由病毒、细菌、螺旋体、立克次体、霉菌、原虫、蠕虫等感染所致,后者包括过敏或变态反应性心肌炎如风湿病以及理化因素或药物所致的心肌炎等。感染性最常见的病因为病毒感染,几乎所有的人类病毒均可累及心脏。大多数研究认为,急性期嗜心肌病毒的直接损伤及随后发生的免疫损伤是病毒性心肌炎发生的主要机制。心肌炎的症状轻重不一,病情严重程度不等。轻者可无自觉症状;严重者可表现为猝死、严重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和(或)心力衰竭,导致急性期死亡;也可表现为各种心律失常、心包炎或急性心肌梗塞等。成人病毒性心肌炎的临床表现大多较新生儿和儿童病毒性心肌炎为轻,急性期死亡率低,大部分病例预后良好。但少数暴发型与重型患者(仅占4%左右)可因病情进展迅速,常在较短时间内出现严重的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和(或)心力衰竭而于急性期死亡,病死亡率高达50%-70%。
        (二)关于病毒性心肌炎病毒性心肌炎的确诊相当困难。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临床表现及多数辅助检查均缺乏特异性。如何结合临床表现与实验室检查结果确诊病毒性心肌炎,国际上尚无统一标准。我国现阶段急××毒性心肌炎的诊断参考以下标准:
        1、病史与体征:在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等病毒感染后3周内出现心脏表现,如出现不能用一般原因解释的感染后重度乏力、胸闷、头昏(心排血量降低所致)、心尖第一心音明显减弱、舒张期奔马律、心包摩擦音、心脏扩大、充血性心里衰竭或阿斯综合症等。
        2、上述感染后3周内新出现下列心律失常或心电图改变:
        (1)窦性心动过速、房室传导阻滞、窦房阻滞或束支阻滞。
        (2)多源、成对室性早搏,自主性房性或交界性心动过速,阵发或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心房或心室扑动或颤动。
        (3)二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型或下斜型下移≥0.01mV或ST段异常抬高或出现异常Q波。
        3、心肌损伤的参考指标:病程中血清心肌肌钙蛋白I或肌钙蛋白T9(强调定量测定)、CK-MB明显增高。超声心动图示心腔扩大或室壁活动异常和(或)核素心功能检查证实左室收缩或舒张力功能减弱。
        4、病原学依据:
        (1)在急性期从心内膜、心肌、心包或心包穿刺液中检测出病毒、病毒基因片段或病毒蛋白抗原。
        (2)病毒抗体阳性。
        (3)病毒特异性1gM阳性。
        对同时具有上述1、2(3项中任何1项)、3(其中任何2项),在排除其他原因心肌疾病后,临床上可诊断急××毒性心肌炎。如同时具有4中第1项者,可从病原学上确诊急××毒性心肌炎;如仅具有4中第2、3项者,在病原学上只能拟诊为急××毒性心肌炎。如患者有阿斯综合症发作、充血性心力衰竭伴或不伴心肌梗塞样心电图改变、心源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持续性室性心动过速伴低血压或心肌心包炎等一项或多项表现,可诊断为重症暴发型急××毒性心肌炎,病死率极高。结合本例,被鉴定人张某至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前病史资料极少,到医院后病程短,相关临床检查结果较少,且死亡后未行病理检验,其病因和死亡原因目前难以明确。依据现有临床病历资料分析认为,张某系年轻女性,到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前有发热病史;于9:00到达医院时自觉心悸、头晕等,查体示神志清,心音弱、律不齐,心律190次/分,血压102/87mmhg;09:05始血压逐渐下降,心率210次/分,意识欠清;09:10妇科急会诊时患者无意识,无法追问病史。说明其到院后病情进展及其迅猛。后多次心电图检查显示极度心动过速,心室性期前收缩频发,室上性期前收缩频发,心室内传导阻滞及侧壁、下壁梗塞等异常表现;心肌酶检查结果明显异常(心肌肌钙蛋白Ⅰ明显增高),结合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百分比没有增高等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患者当时病症符合重症暴发型病毒性心肌炎的诊断,而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的可能性不大。爆发性心肌炎病情极其凶险,而目前临床尚无特效治疗方法,一般都采用对症及支持疗法,病死率极高。对有左心心力衰竭或有症状的心力衰竭患者,应先遵循心力衰竭药物治疗原则。期前收缩频繁或有快速心律失常者应用抗心律失常药物。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快速室性心律失常或窦房结功能损害引起晕厥或低血压时,则需用电起搏或电复律。糖皮质激素适用于严重毒血症、心源性休克、严重心力衰竭、高度或完全房室传导阻滞、持续性室性心动过速及其他恶性室性心律失常情况下,应用激素可抑制抗原抗体反应,有利于局部炎症和水肿的消失。此时应用激素虽可能使病程延长,却有可能帮助患者渡过危险期,为患者赢得抢救时间。丙种球蛋白具有抗病毒增强免疫力的作用。维生素C、三磷酸腺苷、辅酶Q10、维生E、辅酶A及1,6二磷酸果糖可改善心肌细胞的代谢及清除自由基。在血流动力学不稳定或反复心力衰竭发作者应积极给予一线支持治疗。在急性期,特别是对于难治性心力衰竭患者目前建议可进行机械辅助支持,包括:经主动脉内球囊反搏(IABP),经皮心肺支持系统(PCPS),心室辅助装置,包括左心室辅助装置(LVAD)或双心室辅助装置(Bi-VAD),体外膜肺氧合(ECMO)。ECMO是一种有效的心肺支持手段,可为重症暴发型心肌炎患者提供足够的氧供和有效的循环支持,使心肺得到充分休息,为心肺功能恢复赢得时间。(三)关于即墨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依据本例现有临床资料分析,被鉴定人张某至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后,医疗虽考虑“病毒性心肌炎?”,但对各项检查结果没有结合病史综合分析,没有及时得出较明确的诊断,说明该院对该疾病的认识和诊治经验均不足。同时,该院对患者严重心律失常的救治不够积极。如在09:05血压下降,心率210次/分,意识欠清时的处理为“病危,抢救,请妇科会诊,请外科会诊,停单硝酸异山梨酯。”在当时患者出现室颤的严重情况下,首先应予行电除颤,在紧急处理心脏异常情况的间歇中再考虑腹痛、失血,请妇科及普外科会诊除外宫外孕和外科急腹症,则可为患者赢得抢救时间和机会。但病历中记载“09:25患者BP80/50mmHg,呈休克状态,心率190次/分。处理:电除颤prn”。提示医院对张某室颤的紧急抢救不够积极,使得张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得到救治的机会。当然,根据张某的临床表现和心电图检查显示,其心肌病变极其广泛,且后来多次行电除颤亦效果不佳,即使医院于09:05即行电除颤,仍可能不能纠正心律失常。综上所述,即墨市中医医院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对疾病的认识和诊治经验不足,没有及时得出较明确的诊断;对患者严重心律失常的救治不够积极,使得张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得到救治的机会。
        (四)关于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程度爆发性心肌炎病情极其凶险,且目前临床尚无特效治疗方法,病死率极高。本例张某病程短,相关临床检查结果较少,对其疾病明确诊断造成困难;到医院后病情进展极其迅猛。依据其当时的病情,亦不可能有转院行机械辅助支持治疗的机会。故分析认为,张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即墨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使张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得到救治的机会,综合考虑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5%-10%。鉴定意见:即墨市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5%-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该类案件应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院经鉴定认为:即墨市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5%-10%)。该鉴定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花相关费用等损失,以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死者张某于2015年1月已经办理青岛市社会保障卡,2015年8月1日,张某与青岛红领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死亡后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分别居住的即墨区,且即墨已经撤市社区,城中村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等损失,本院支持其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12个月×6个月×10%=3185.1元)、死亡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94352元)、被扶养人张宝方为残疾三级,且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李翠玲无业,没有收入来源,且经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证明,张方宝和李翠玲家庭严重困难,属于特困家庭,因此本院确认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536.3元(张方宝30569元×20年÷2×10%=30569元、李翠玲30569元×20年÷2×10%=30569元、邢某130569元×14年÷2人×10%=21398.3元,合计82536.3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为176888.3元(94352元+82536.3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900元,本院支持1290元(12900元×10%)。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以及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丧葬费3185.1元。
        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死亡赔偿金176888.3元。
        三、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鉴定费1290元。四、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款项,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邢某2、张方宝、李翠玲、邢某1负担333元,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负担3995元。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四原告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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