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
【案情简介:】
这起毒品案数量较小,可以说是个“小案子”。但之所以编写此案例,是我认为此案判决有争议,也可以作为同案的参考。案情为:忻州代县一个矿上的工人,为了夜班提神,吸食当地人称之为“老羊油”,实际含有咖啡因成分。一块仅为十元人民币,因价格便宜,当地吸食较为普遍。被告人王某在二个同事的请求下,帮忙各代购了二块“老羊油”,并没有获利。公诉方起诉,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以超过三次,认定为情节严重,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办理思路:】
辩护人认真了解本案后,提出了无罪辩护。理由主要是代购行为,没有获利,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即便构罪,也因数量极小,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办案经过:】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
2019年5月27日何某这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何某始终否认拿到“老羊油”,只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给过何某,但在补侦卷中,被告人又讲这次记不清了(补侦卷8页)。认定此起明显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依法不应当认定。
二、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王某在本案中不存在牟利的目的,只是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不应当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边会议纪要〉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结合本案,对于被告人王某几次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主要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王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目的。王某与何某、吴某同为选厂工友,主观上是明知二人是用自己吸食,并非贩卖,且“老羊油”的数量并没有超出正常的吸食范围。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二人处搜查出剩余的“老羊油”也可以证实这点。故可以认定王某系为吸毒人员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二是王某有无从中牟利。本案中,王某以每块十元从何某、吴某收到钱,又以这个价格从马某处购进,从中未获利一分钱。从王某与二人的关系来看,纯粹出于帮忙代购,符合双方的交往关系。至于王某的笔录中说过从“老羊油”上刮了点自己吸食,在当庭陈述中,王某否认这个行为,况且从这么廉价的东西上,既然一分钱不挣,何必要刮这么轻微的“老羊油”,不合常理。三、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王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卖毒者的贩毒活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其目的在于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故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王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没有加价贩卖的行为,且代购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故其代购行为不应当构罪。
三、如果法院坚持认定王某有罪,辩护人以下量刑意见:
1、不属于情节严重。数量较少,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1克海洛因等于4000咖啡因。本案“老羊油”仅为五克多检验出有咖啡因成分,折合海洛因后,毒品数量极其微小。2、王某无前科劣迹。3、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4、王某有80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而且家境困难,王永发也是家庭收入的支柱,这次也是法律意识淡泊,对”老羊油”是否属于毒品也存在主观上不明知。5、马某也是三次贩卖给王某,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为八个月至二年,而王某的量刑意见为三至七年,明显尺度不一。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险性,请求法庭对王某做出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为此提供二份案例,均是“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因毒品数量极小,并没有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法院能够参考。
【判决结果:】
经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9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不服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202)晋09刑终24号判决,维持原判。因疫情期间,本案二审很遗憾也没有开庭审理。
【办案小结:】
本案,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还是社会危害性,判决的结果明显过重。教条的按照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是否符合法律的制定本意,也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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