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可起诉变更抚养权
案情简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所生儿子丙(2009年10月5日生)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归女方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自2013年8月起归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但是自儿子出生至今一某由其抚养,被告对儿子不尽义务,不关心看望儿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律师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儿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且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一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保护丙的生活和学习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
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月起,原、被告所生儿子丙(2009年10月5日生)随原告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乙按月给付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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