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解除时如何析产
发布日期:2019-05-06 作者:王凡律师
男女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开始同居(男方庭审中否认同居关系),直至女方起诉之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如下:女方名下房产一套、机动车一辆;男方名下房产十套,机动车八辆;男方与其母亲及妹妹作为股东共成立了四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购置上述财产的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2015年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时分割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最终判定女方名下房产仍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十处房产中的三处归女方所有,剩余七套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机动车仍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八辆机动车中的两辆归女方所有,剩余六辆归男方所有;关于男方在四家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因均涉及到公司中其他股东及其他权益人的利益,不予在本案中处理。
裁判理由
根据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人长期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和社会生活足以使他人相信二人存在夫妻关系,因二人未登记结婚,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双方存在同居事实,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分割,并应结合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分配。由于双方所购置上述财产的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男方基于其专业水平能力及职务优势,在公司经营方面的贡献确远大于女方,但综合考虑女方在家庭方面的贡献,以原告占有少部分共同财产为宜,故作如上判决。
案件来源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34号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中所涉及的两个最主要的问题:一是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则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何认定并分割。
一、同居关系析产的大前提是“同居关系成立”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对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理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主要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引发的纠纷。本文中也仅就此类纠纷进行分析,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按同居关系处理案件不在本微文讨论之列。另外,如果男女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同居关系亦不在本微文讨论之列,因为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须按离婚程序处理。
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同居析产处理的财产性质首先应当是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投资行为,或共同购置财产行为。2、双方购置的财产仍然存续,可以分割。如果属于任何一方个人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赠与、继承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不属于共同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处理同居共有财产按照“一般共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具体原则为:充分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所做贡献,同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的前提下,妥善分割。目前,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一种是按份共有。那么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发现,法院如查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则会按相应份额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如无法查明,则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同居期间其它财产问题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同居期间如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进行处理;同居期间如一方向另一方索要财物的,可参照《婚姻法》规定的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处理。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期间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对于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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